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志君、李龙飞因与被上诉人崔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 民初1516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魏志君与李龙飞上诉称,本案主要是涉及魏志君、李龙飞作为股东的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错误;本案崔鹏与北京伯思特鞋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按合同纠纷也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魏志君与李龙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崔鹏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崔鹏依据《足间道地区代理合同》等证据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志君、李龙飞返还合同合作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足间道地区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截止本案审理,没有证据表明北京伯思特鞋业有限公司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崔鹏将魏志君、李龙飞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魏志君与李龙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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