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钢(又名程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亮,男。由新绛县龙湖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王永,男。 被告:于红菊(系王永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程钢与被告王永、于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亮,被告王永、于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做二手车生意为由,两次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据。2020年,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2020年9月30日给付了2000元现金后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014年5月16日,11月2日原告没有向我出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于红菊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程钢与被告王永曾发生过经济往来,在此期间被告王永分别向原告程钢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程刚伍万元正,王永5.16日”。“今借到程刚伍万元整,11月2日,王永”。原告程钢向被告王永出借款项时被告于红菊不在现场。2020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于红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元,共计2000元。2021年4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向其偿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程钢陈述,被告向其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日。 被告王永陈述原告程钢提交的两份借据虽系其本人书写,但借款时间应为2006年的5月16日、2006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2007年7、8月份时已一次性向原告归还了该10万元借款。由于双方关系特别好归还借款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没有将借据原件撕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永陈述所借原告程钢借款发生在2006年,且其在2007年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程钢持有被告王永书写的借据原件要求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红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没有被告于红菊的签名,借款时于红菊亦不在场,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红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归还了2000元,现尚欠借款98000元未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钢借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