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开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办祁丰大道322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彭玲君。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秋香与被告湖南开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福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秋香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481元及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购房款20%的违约金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刘秋香向被告开福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76481元购房款,订购被告开发的华湘城楼盘商品房一套。同年9月1日,原告刘秋香与被告开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祁东县,建筑面积约134.97平方米,房价为441203元,签约时支付总房款40%即176481元,余款在网签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约定交房时间预计在2019年12月30日前,但截至约定的交房时间,华湘城商品房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至诉前,案涉项目仍未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一定合同的预合同,其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从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内容看,虽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网签),故该商品房定购合同属于预约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无效,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在预约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时,仍未开工建设案涉楼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而未能签订本约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176,48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畸高,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开福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秋香与被告湖南开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定购合同》,自2021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开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秋香购房款176,4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76,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刘秋香负担1,942元,由被告湖南开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育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屈文娟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