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冯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红军之妻。 被执行人:王录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东淇滑路姜庄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录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军、冯爱红、王录甫、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王红军、冯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21年1月17日前的利息31429.99元;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7.812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王录甫、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红军、冯爱红追偿。因王红军、冯爱红、王录甫、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红军、冯爱红、王录甫、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71.4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封王录甫名下登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F×××××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起亚牌汽车,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红军名下登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F×××××红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F×××××雅阁牌汽车,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王红军、冯爱红、王录甫、淇县煌基家具有限公司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1429.99元,实际执行到位3471.47元,尚余1027958.52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王录甫、王红军名下登记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李文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