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忠民、巨淑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忠民、巨淑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混淆二上诉人居住地,没有查清二上诉人的居住地。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确是基于不动产的装饰、装修,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承揽合同和承包合同定义不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承揽合同基于个人从事的建设工程施工,交付成果;而建设工程是承包给施工人,发包人支付对价。两个施工合同承包性质不同,而施工项目都是基于不动产。如发生纠纷,均属于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只因承包性质不同,就武断的认为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建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的准确认定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关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在起诉状中称:“2020年7月份,经被告亲属王井阳介绍,原告开始为被告在位于朝阳县院的两栋别墅进行部分装修和家具制作。具体工作:制作家具、套装门、楼梯、整体橱柜……。”根据当事人诉请及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可见本案不具备上述规定中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法律属性,因此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巨淑艳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34号楼1单元601室”,且其在一审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住所地是在朝阳市双塔区居住”。一审法院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侯 向 阳 审 判 员 赵海峰审判员舒新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宏 宾 法官助理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