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寿县洞庭天宏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丁耀辉因与被申请人廖建明、原审第三人汉寿县洞庭天宏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苇业)、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9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湘民申25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耀公司与丁耀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征、苏磊,被申请人廖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娟,原审第三人天宏苇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华耀公司、丁耀辉申请再审称,一、撤销本院(2020)湘09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廖建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华耀公司、丁耀辉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案件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廖建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耀公司1938622.67元往来调账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耀公司将运费1967168.75元冲抵了廖建明(天宏苇业)往来款1967168.75元,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耀公司应支付廖建明调船费、织萝费合计179159.72元,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耀公司应支付廖建明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5)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耀公司财产与丁耀辉的财产不独立缺乏证据证明。(6)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电子账目中廖建明及关联主体所欠的2416433.19元”的证据是虚假的。华耀公司的账务账目显示,截至2013年4月30日,天宏苇业尚欠华耀公司5459073.89元;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反诉部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或违反法律适用规则;4.本案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廖建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华耀公司和丁耀辉的再审申请。 天宏苇业述称,一、天宏苇业与华耀公司的往来账目是通过**机关调取的,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陈建军在收到一、二审判决书后并未提出上诉,服从判决;三、天宏苇业对廖建明的辩论意见没有异议。原一、二审处理正确。 陈建军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廖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货款1938622.67元;2.判令华耀公司支付延期货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为月利率1.7%);3.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运费1967228.75元;4.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运费利息(从2008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为月利率1.7%);5.判令丁耀辉对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货款113.8432万元;7.判令华耀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1.9986万元;8.判令华耀公司支付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9.判令华耀公司支付治虫、除藤、管理费用100万元;10.判令华耀公司支付调船费5.35628万元;11.判令华耀公司支付垫付织箩费用12.8640万元;12.判令华耀公司支付上述第6-1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13.判令华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廖建明立即返还华耀公司的出资200万元,支付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一年期的固定收益40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该出资及固定收益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反诉之日止已产生利息129.6万元;2.判令廖建明立即返还华耀公司支付的芦苇款1007786.25元,并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反诉之日止已产生利息损失551282.14元;3.反诉费由廖建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建明、天宏苇业、陈建军及关联主体与常德纸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华耀公司,变更后的华耀公司为丁耀辉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年的芦苇购销和纸品买卖业务。 2008年2月28日,案外人王先文与澧县芦苇总场签订《芦苇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由王先文取得澧县芦苇总场三分场“西九大块”2008年至2012年5个年度芦苇生产经营权。2008年10月15日,王先文将《芦苇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常德纸业公司。2008年10月18日,常德纸业公司与廖建明签订《芦苇经营合同协议》和《芦苇经营管理委托书》,约定常德纸业公司买受的“西九大块”2008年至2012年芦苇经营权总价款为1342.4万元,其中常德纸业公司出资200万元……常德纸业公司出资的200万元分两期支付给王先文。根据王先文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车世元代办与华耀公司的现金拨付手续,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华耀公司共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车世元生产经营权转让价款20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华耀公司(甲方)与廖建明(乙方)签订《芦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0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2009年春节前逐月支付至货款总额的60%,余款于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甲方有协助乙方组织船只调运并承担运费。常德纸业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明、陈建军于2004、2005、2006、2007、2008年签订《芦苇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常德纸业公司组织船只调运并承担运费。2008年12月2日,华耀公司原料场与廖建明签订《调运、起卸、保芦苇材质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承担运费,另按1.5元/毛吨的调船费、16元/吨织萝费支付给廖建明。根据鉴定意见书,廖建明实际应得的调船费共计50519.72元。华耀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载明2008年度天宏苇业柳林咀分布、淤洲分布、神户洲分布芦苇起堆织萝费用共计128640元,计入廖建明2008年度芦苇销售货款中。 2008年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陈建军、姜可明、廖建明四主体分别签订《芦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四主体对应的芦苇产地。《2008年度芦苇净吨位结算及付款情况汇总表》列明廖建明名下(含姜可明、天宏苇业公司)吨位毛重为33679.81吨,且此33679.81吨注明包含了神户洲(即陈建军所售芦苇)。2009年9月23日,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含廖建明个人)签订2008年度芦苇结算协议,明确2008年度天宏苇业公司(含廖建明个人)交售芦苇总吨位为33679.81吨,总金额为1566.111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华耀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共计以银行存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天宏苇业及廖建明芦苇款995万元(其中列入廖建明往来95万元,列入天宏苇业往来900万元)。 2010年6月3日,华耀公司(甲方)与丁伟(乙方)、廖建明(丙方)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协议确定“原甲方委托丙方在经营澧县西九大块,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承担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由乙方丁伟负责支付给丙方廖建明”。此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原签订的“芦苇经营合同协议”及“芦苇经营管理委托书”自行作废,“西九大块”的芦苇生产、经营及销售等事宜概与丙方无关。根据鉴定意见书,华耀公司于2010年6月转283#凭证计入预付账款-廖建明借方40万元,同时计入预付账款-丁伟贷方40万元,摘要为“预付账款-2010.06.25”。 2009年湖南左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华耀公司购纸欠款5020726.8元,长沙天苇纸业有限公司在华耀公司购纸欠款1467686.7元,此两笔欠款华耀公司均已转入天宏苇业应付芦苇款。廖建明于2008年9月2日向东莞华发(常德纸业)借款500万元已冲抵廖建明芦苇款,该笔款项由廖建明个人到银行进行贴现,实际取得金额约为4897760元,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0224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天宏苇业和陈建军于2018年5月8日向华耀公司发出告知书,将其与华耀公司之间有关运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廖建明,同时廖建明提交了陈建军的视频资料和出具的证明,陈建军系廖建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归属于廖建明。根据电子账,廖建明及关联主体在华耀公司的款项余额为-241643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汉寿县**局在调查案件时委托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耀公司调取的《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简称“电子账”)是否客观真实;二、天宏苇业公司及陈建军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三、华耀公司关于1938622.67元的调账是否正确?华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笔货款;四、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运费1967228.75元;五、华耀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廖建明2008年芦苇货款113.8432万元;六、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承兑汇票贴息;七、华耀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八、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治虫、除藤、调船、织萝及管理费用;九、丁耀辉是否应当与华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廖建明是否应当返还华耀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一年期的固定收益40万元;十一、廖建明是否应该返还华耀公司支付的芦苇款1007786.25元。一、汉寿县**局在调查案件时委托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耀公司调取的《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简称“电子账”)是否客观真实。2014年汉寿县**局受理了廖建明控告天宏苇业会计彭军职务侵占一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对天宏苇业及廖建明个人与各业务往来单位账目进行了专项审计,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华姣随同**机关侦查人员到各单位调取相关资料,华耀公司提供了天宏苇业、廖建明等相关往来,该账目是李华姣与**局的办案人员一道在华耀公司的财务系统里拷贝的,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华耀公司与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办工作人员李华姣已出庭作证,且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7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华耀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所有票据、凭证的科目编号与廖建明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电子账目均能一一对应。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随同**机关办案人员在华耀公司调取的天宏苇业、廖建明及相关往来的账务等证据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明及相关往来账务,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二、天宏苇业公司及陈建军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廖建明、天宏苇业、陈建军及关联主体与湖南常德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华耀公司)存在多年的芦苇购销和纸品买卖业务,以廖建明、天宏苇业、陈建军的名义向华耀公司销售芦苇,其关联或控制的公司如左右公司、天苇纸业又向华耀公司购买纸品。天宏苇业是廖建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廖建明为实际控制人,廖建明实际为陈建军的老板,且华耀公司在账目处理上也是把天宏苇业、廖建明、陈建军等芦苇购销的往来账目记在一起,在本案起诉前,天宏苇业、陈建军已将其在华耀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了廖建明。一直以来,廖建明及关联公司在与华耀公司的账务往来中都是受老板廖建明的委托,与华耀公司业务中的民事权利义务都属于廖建明,因此,廖建明享有天宏苇业、陈建军对华耀公司的合同权利。 三、华耀公司关于1938622.67元的调账是否正确;华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笔货款。《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第二页说明列出:“另:5、减除08年度西九芦苇结算额,补开发票时应减金额-1938622.67元,2008年度西九芦苇应从天宏苇业(廖建明交售芦苇)结算额中减除,因从该年始西九芦苇经营权已属华耀公司”。根据鉴定意见,“结算额中减除(西九)1938662.67元”的调账仅在《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中出现,无其他详细说明及相关调账依据,故该笔账目不应当调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笔1938622.67元芦苇款来自于廖建明2008年度经营澧县“西九大块”,涵盖在《2008年度芦苇净吨位结算及付款情况汇总表》载明的2008年度天宏苇业(含廖建明个人)芦苇结算总额1566.111万元中,但因华耀公司的错误调账,导致廖建明实际减少2008年度芦苇款收入1938622.67元,该笔芦苇款应当由华耀公司返还。廖建明与华耀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约定“余款于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故华耀公司还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运费1967228.75元。常德纸业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明、陈建军于2004、2005、2006、2007、2008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常德纸业公司组织船只调运并承担运费。2008年12月2日,华耀公司原料场与廖建明签订《调运、起卸、保芦苇材质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承担运费。但根据“012-陈建军08-12(运费摘录)”华耀公司在预付账款中列支陈建军借方运费872650.2元,根据“010-天宏、湖州局05-12(运费摘要)”列支天宏苇业借方运费998584.95元,根据“015-岳阳君山芦苇08转陈建军(运费摘录)”列支岳阳市君山区芦苇借方运费95933.6元(后转入陈建军户头),共计1967168.75元。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将上述列支明细中注明了运费的1695893.41元作了认定,而对其没有注明为运费而给付给船户的271275.34元没有作出认定,结合廖建明提交的证据四十一即姜可明的证言,应当对华耀公司支付给船户而没有注明为运费的271275.34元予以认定,即华耀公司将支付的芦苇运费1967168.75元冲抵了廖建明的芦苇款。华耀公司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运费冲抵了芦苇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天宏苇业和陈建军于2018年5月8日向华耀公司发出告知书,将其与华耀公司之间有关运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廖建明,自华耀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故对廖建明要求华耀公司支付1967228.75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廖建明与华耀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约定“余款于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故华耀公司还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华耀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廖建明2008年芦苇货款113.8432万元。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芦苇购销合同》,涉及产地为淤洲、中尾洲、柳林嘴、游巡塘;华耀公司与陈建军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芦苇购销合同》,涉及产地为神户洲;华耀公司与姜可明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二份《芦苇购销合同》,涉及产地为湖北七洲、岳阳楼西湾、荷花洲;华耀公司与廖建明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芦苇购销合同》,涉及产地为澧县西九大块。《2008年度芦苇净吨位结算及付款情况汇总表》中载明“廖建明名下(含姜可明、天宏苇业)芦苇毛重33679.81吨”,根据该汇总表对应的洲块及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签订的《2008年度芦苇结算协议》可以得出华耀公司2008年应当支付给天宏苇业、陈建军、姜可明、廖建明四主体的芦苇结算价款合计为1566.111万元。因2008年度华耀公司与该四主体的芦苇款项全部记在廖建明与天宏苇业公司账户下,廖建明称华耀公司2008年度应支付其个人芦苇款7088432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华耀公司并不认可,故无法严格区分2008年度华耀公司应当支付给廖建明的芦苇款,对廖建明要求华耀公司支付其芦苇款113.84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承兑汇票贴息。廖建明于2008年9月2日向东莞华发(常德纸业)借款5000000元,该笔款项由廖建明个人到银行进行贴现,实际取得金额约为4897760元,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0224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仅承担在汇票到期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非在汇票到期日前对汇票发生付款及贴息责任,因廖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耀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贴息承担进行约定,故该笔贴息应由廖建明承担。 七、华耀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根据华耀公司与丁伟、廖建明签订的《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而华耀公司于2010年6月转283凭证计入预付账款-廖建明借方40万元,华耀公司入账错误,应该将该笔费用计入华耀公司费用支出,而不是计入廖建明往来,故华耀公司应当支付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给廖建明,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八、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廖建明治虫及除藤、调船、织萝及管理费用。关于调船费用,根据《调运、起卸、芦苇材质协议》,华耀公司承担运费,另按1.5元/毛吨的调船费、16元/吨织萝费支付给廖建明,而2008年度芦苇结算协议显示天宏苇业公司(含廖建明)交售芦苇总过磅数33679.81吨,廖建明(包括天宏苇业)应得调船费50519.72元。又根据华耀公司原料场的证明,2008年度廖建明支付起堆织萝费用共计128640元,且证明中载明该笔费用被计入廖建明2008年度芦苇销售货款中,因此该笔款项应当由华耀公司返还给廖建明。华耀公司、丁伟与廖建明于2010年6月3日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对2008年度甲乙双方芦苇结算及还款和澧县“西九”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华耀公司委托廖建明在经营澧县西九大块,现经双方协商,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此款由丁伟负责支付给廖建明”,从该协议中可以认定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对2008-2009年度廖建明经营“西九”大块芦苇的治虫、除藤及管理等费用已经打包进行了补偿,故华耀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廖建明的治虫、除藤及管理费用,故仅支持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调船及织萝费用共计179159.72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九、丁耀辉是否应当与华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交了2008、2009、2010、2011、2012及2018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但没有提交2013至2017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且华耀公司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丁耀辉应当对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廖建明是否应当返还华耀公司的出资200万元,并支付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一年期的固定收益40万元。常德纸业公司与廖建明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芦苇经营合同协议》,约定常德纸业公司买受的西九大块2008年至2010年芦苇经营权总价款为1342.4万元,其中常德纸业公司出资200万元,常德纸业公司出资的200万元分期支付给王先文,廖建明同意常德纸业所出资的200万元享有20%的利润分成,即每年享受40万元的收益。根据证据显示,王先文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了委托书,由车世元代办与华耀公司的现金拨付手续,而华耀公司会计凭证显示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华耀公司共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车世元西九生产经营权转让价款200万元。但廖建明只承包西九大块经营权一年,后华耀公司与廖建明重新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约定《芦苇经营合同协议》及《芦苇经营管理委托书》自行作废,西九大块的芦苇生产、经营及销售等事宜与廖建明无关。虽然华耀公司向王先文支付了200万元西九经营权承包转让款,但廖建明实际上只承包西九经营权一年,且按照协议将西九大块全部洲大块的芦苇交售给华耀公司,在华耀公司将经营权收回后,其可以自行经营西九芦苇,因此廖建明不需要返还200万元出资。虽然根据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每年享受40万元收益,但又根据华耀公司、丁伟与廖建明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对2008年度芦苇结算及还款和澧县“西九大块”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华耀公司委托廖建明在经营澧县西九大块,现经双方协商,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此款由丁伟负责支付给廖建明”,从该协议中可以认定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对2008-2009年度廖建明经营“西九”大块芦苇的治虫、除藤及管理等费用打包进行补偿,即华耀公司补偿廖建明40万元,故可以认定廖建明不需要支付华耀公司40万元收益。 十一、廖建明是否应该返还华耀公司支付的芦苇款1007786.25元。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签订的《2008年度芦苇结算协议》可以得出华耀公司2008年应当支付给天宏苇业、陈建军、姜可明、廖建明四主体的芦苇结算价款合计为1566.111万元。因2008年度华耀公司与该四主体的芦苇款项全部记在廖建明与天宏苇业账户下,故无法严格区分2008年度华耀公司应当支付给廖建明个人的芦苇款,至于廖建明提交已经向廖建明支付285万元的凭证,无法确定系支付给天宏苇业、陈建军、姜可明、廖建明哪一主体的芦苇款项,且华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外,本案中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廖建明及关联主体与华耀公司的账务进行全面审计,双方账务可能还存有调账错误、误记或漏记等情形,一审法院也仅就双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账务问题部分进行处理。关于双方在账务中尚存的其他问题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因调账错误的1938662.67元及利息(利息以1938662.67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运费1967168.75元及利息(利息以1967168.75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调船费50519.72元、织萝费128640元,合计179159.72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59.72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由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经营权补偿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一至四项合计华耀公司应支付廖建明4484991.14元,冲抵电子账目中廖建明及关联主体所欠的2416433.19元之后,华耀公司还应支付廖建明2068557.95元及利息(利息以2068557.95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丁耀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廖建明负担20464元,华耀公司和丁耀辉负担9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耀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廖建明负担20000元,华耀公司负担40000元。 华耀公司、丁耀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建明的一审起诉请求,支持华耀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廖建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耀公司是否应支付廖建明因调账错误的1938662.87元、运费1967168.75元、调船费、织箩费179159.72元、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及相关利息;二、丁耀辉是否应对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及固定收益40万元及利息;四、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芦苇款1007786.25元及利息。 一、关于华耀公司是否应支付廖建明因调账错误的1938662.87元、运费1967168.75元、调船费、织箩费179159.72元、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问题 1.因调账错误的1938662.87元。根据廖建明的一审起诉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938622.67元,经廖建明、华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中第二项委托事项为“结算额中减除(西九)1938662.67元调账是否正确”,鉴定结论认为“结算额减除(西九)1938662.67元往来不应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华耀公司调账错误,判决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因调账错误的1938662.67元并无错误,亦未超出廖建明的诉讼请求。 2.运费1967168.75元。根据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明、陈建军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其中均约定华耀公司组织船只调运,并承担运费。根据鉴定意见,华耀公司以运费实际冲抵了廖建明(天宏苇业)往来款169.59万元,另结合姜可明的证言及廖建明提交的附件1,另外271275.34元运费没有注明为运费项亦抵扣了廖建明的货款,共计1967175.34元,一审判决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运费1967168.75元并不损害华耀公司利益。 3.调船费、织箩费179159.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约定,华耀公司为主负责调运,廖建明协助,双方约定船板交货的方式销售,故华耀公司应承担调船费,根据鉴定意见,廖建明应得调船费50519.72元。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等水待运堆垛保质的芦苇堆垛由廖建明负责,华耀公司协助并指派箩匠技术指导,费用由华耀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廖建明共支付起堆织箩费用128640元,该费用应由华耀公司承担,故调船费、织箩费共计179159.72元应由华耀公司负担。 4.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2010年6月3日,华耀公司、丁伟、廖建明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方式》三方协议,其中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就澧县西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40万元,根据会计凭证、华耀公司未予支付,华耀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 5.关于利息。根据双方2008年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的约定,华耀公司应付给廖建明的所有货款应在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一审以2009年7月1日为利息支付起算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丁耀辉是否应对华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华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提交了部分审计报告,但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丁耀辉的个人财产相独立,一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丁耀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及固定收益4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虽华耀公司、廖建明2008年10月18日签订《芦苇经营合同协议》对经营权、出资款、收益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10年6月30日,华耀公司与廖建明、丁伟签订的《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原签订的《芦苇经营合同协议》、《芦苇经营管理委托书》作废,“西九大块”的芦苇生产、经营及销售等事宜概与廖建明无关,且该协议中还约定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40万元。双方通过后续合同解除了之前签订的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华耀公司要求廖建明返还出资200万元及固定收益40万元无事实依据。 四、关于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芦苇款1007786.25元及利息的问题。 华耀公司提出廖建明应返还华耀公司芦苇款1007786.25元,经委托鉴定,未得出华耀公司多付芦苇款的结论,华耀公司的该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截至2013年12月的汇总金额账目,一审判决已将长沙天苇纸业有限公司欠华耀公司的1467686.7元及湖南左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欠华耀公司的5112708.6元作为廖建明的往来予以了抵扣。 综上所述,华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1元,由华耀公司负担。 再审中,华耀公司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关于华耀公司2004.9-2013.12期间的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审计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明及陈建军之间的往来账目,拟证明华耀公司不仅不欠天宏苇业、廖建明任何货款,反而向其多支付了货款。 廖建明质证认为,华耀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应该不予质证。如果一定要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一审法院通过三方确认已经进行了会计鉴定,该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华耀公司自行做的会计鉴定,廖建明并不知情,应该不予采信。 天宏苇业质证认为,华耀公司延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整理出来的,不是新证据。只是重新进行了鉴定,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华耀公司在进行会计鉴定的时候天宏苇业也并不知情,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廖建明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1.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廖建明提交的、由资源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调取的华耀公司财务资料合法有效;2.华耀公司应支付廖建明货款金额为1938662.67元,支付运费数目的货款1967168.75元给廖建明;3.廖建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财务资料来源于华耀公司《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的财务资料真实、合法。 华耀公司和丁耀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行上记载了廖建明提供了“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作为证据,虽有汉寿县**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盖章及注明复印属实,但汉寿县**局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并没有说明,因此通过汉寿县**局调取的该份“天宏苇业及相关往来综合汇总余额”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书的第十八页,廖建明补充提交了益阳方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因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汉寿县**局调取的电子账,所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进行了改判,但现本案原一、二审已经被撤销,现被申请人廖建明再次提交该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应该不予采信。 天宏苇业对廖建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提供会计资料,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审计,且其他当事人并不知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廖建明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廖建明和华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耀辉、其他股东等,先后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股权转让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中廖建明2019年7月起诉的股权转让案(2019)湘0702民初3009号、(2020)湘07民终1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建明2006年8月21日与常德纸业公司(即华耀浆纸)签订入股协议,并向该公司支付200万元入股金,判决华耀公司向廖建明支付股权转让款2537343元。华耀公司起诉廖建明的民间借贷股权案(2018)湘0702民初2145号、(2020)湘07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2日,廖建明以借款名义收取的东莞华发向常德纸业开具的10张背书转让承兑汇票5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款项,而是华耀公司向廖建明支付的芦苇预付款,且在以后的买卖合同中已经冲抵芦苇款,判决驳回华耀浆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廖建明收取常德纸业背书的东莞华发公司10张承兑汇票,均已在包含在审计结论附表二中的已支付款项995万元之中(华耀公司记账凭证115号)。 2016年6月30日,华耀公司、丁伟、廖建明共同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方式》三方协议,其中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就澧县西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40万元,再审中,经当庭询问,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一、二审支持廖建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本案一、二审驳回华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二审支持廖建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华耀公司是否应支付廖建明因调账错误的1938622.67元的问题。根据廖建明一审起诉,请求支付货款1938622.67元,经廖建明、华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第二项鉴定结论为“结算额减除(西九)1938662.67元往来不应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原华耀公司调账错误并无不当,亦未超出诉讼请求,应予以确认。华耀公司虽持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交有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运费1967168.75元,调船费、织萝费179159.72元,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和丁耀辉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①关于运费的问题,根据华耀公司与天宏苇业、廖建军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其中均约定华耀公司组织船只调运,并承担运费。根据鉴定意见,华耀公司以运费实际冲抵了廖建明(天宏苇业)往来款169.59万元,另外有271275.345元的运费没有注明为运费项亦抵扣了廖建明的货款,共计1967175.34元,华耀公司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运费冲抵了芦苇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予以支持廖建明要求华耀公司支付1967228.7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②关于调船费、织萝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约定,华耀公司为主要负责调运,廖建明协助,双方约定船板交货的方式销售,故华耀公司应承担调船费,根据鉴定意见,华耀公司应支付调船费50519.72元。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等水待运堆垛保质的芦苇堆垛由廖建明负责,华耀公司协助并指派箩匠技术指导,费用由华耀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廖建明共支付起堆织箩费用128640元,该费用应由华耀公司承担,故调船费、织箩费共计179159.72元应由华耀公司负担。③关于经营权补偿费40万元的问题,2010年6月3日,华耀公司、丁伟、廖建明签订《芦苇结算及还款方式》三方协议,其中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就澧县西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华耀公司承担廖建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共40万元,根据会计凭证、华耀公司未予支付,华耀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④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2008年签订的《芦苇购销合同》的约定,华耀公司应付给廖建明的所有货款应在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原一、二审以2009年7月1日为利息支付起算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⑤关于丁耀辉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虽提交了部分审计报告,但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丁耀辉的个人财产相独立,原一审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二、关于一审驳回华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及固定收益4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虽华耀公司、廖建明2008年10月18日签订《芦苇经营合同协议》对经营权、出资款、收益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10年6月30日,华耀公司与廖建明、丁伟签订的《芦苇结算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华耀公司与廖建明原签订的《芦苇经营合同协议》、《芦苇经营管理委托书》作废,“西九大块”的芦苇生产、经营及销售等事宜概与廖建明无关,且该协议中还约定华耀公司支付廖建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40万元。双方通过后续合同解除了之前签订的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华耀公司要求廖建明返还出资200万元及固定收益40万元无事实依据; 2.关于廖建明是否应返还华耀公司芦苇款1007786.25元及利息的问题。华耀公司提出廖建明应返还华耀公司芦苇款1007786.25元,经委托鉴定,未得出华耀公司多付芦苇款的结论,华耀公司的该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截至2013年12月的汇总金额账目,一审判决已将长沙天苇纸业有限公司欠华耀公司的1467686.7元及湖南左右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欠华耀公司的5112708.6元作为廖建明的关联主体往来予以了抵扣,且廖建明对此抵扣在二审中亦未提出上诉和异议。廖建明收取常德纸业背书的东莞华发公司10张承兑汇票,均已在包含在审计结论附表二中的已支付款项995万元之中。(华耀公司记账凭证115号),华耀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予抵扣的再审请求,属于要求重复抵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耀公司、丁耀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已经做出充分阐述,阐述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9民终9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海鹰 审 判 员 黄和平 审 判 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志华 书 记 员 苏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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