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湖南极品蓝光门窗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平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汪东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行政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阳与被告徐付华、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徐付华、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880.13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学校维修围墙发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被告徐付华,后被告徐付华雇佣原告到学校维修围墙,由于事情过多,原告又喊荣岳良一起在学校维修围墙。2019年10月31日,原告维修围墙里面的树枝,树枝超过围墙,由于原告操作磨机失误,割伤原告左手。原告受伤后,荣岳良将原告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岳阳市一医院,住院6天,损失医药费11852.72元,经法医鉴定十级伤残。现原告各项损失148880.13元。综上所述,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将维修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被告徐付华,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因此,两被告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付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徐付华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签的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付华难以赔付,参照同类合同,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应该为安装工人购买保险。 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没有资格。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是与湖南极品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湖南极品门窗有限公司请的李高阳,李高阳是为湖南极品门窗有限公司做事,不是为被告做事。2、本案另一被告应该是湖南极品蓝光门窗有限公司,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8日,被告徐付华与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经协商,签订了《岳阳县职业中专围墙加固合同》,釆用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院强技楼西边与天城交界处部分通透式围墙加固。被告徐付华雇请原告李高阳从事围墙加固工作。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维修围墙时,因树枝超过围墙,原告使用磨机修剪树枝时操作失误,磨机将其左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11852.72元,新农合已报销4284元。2020年12月31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岳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前在其妻子胡双喜经营的岳阳县美心门业从事门业、墙纸销售、家俱定制销售。原告儿子李宇航,****年**月**日出生,需原告对其尽抚养义务。原告父亲李甫桃,****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冯瑞兰,****年**月**日出生,均住岳阳县××镇××组,育有三个孩子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6924元/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6103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60元/人/天,营养费30元/人/天。 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7568元;2、误工费20066元(61035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0983元(66816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3800元;6、伤残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负相应责任,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酬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天×6元);9、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0、法检时检查费42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9元[父李甫桃赡养费4487元(26924元×5年×10%÷3),母冯瑞兰赡养费5384元(26924元×6年×10%÷3),子李宇航抚养费4038元(26924元×3年×10%÷2)]。以上合计142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付华雇佣原告给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事围墙加固工作,原告在使用磨机修剪树枝时受伤。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发包方将其围墙加固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徐付华,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付华、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付华、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因原告在使用磨机修剪树枝时没有注意安全,故原告应负此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付华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李高阳各项损失65457元[(142794元-4000元)×4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由被告徐付华赔偿原告李高阳各项损失63457元[(142794元-4000元)×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高阳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岳阳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655.6元,由被告徐付华负担655.6元,由原告李高阳负担3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林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