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昌润路与双力路交叉口锦绣香江小区A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

被告:王兴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王兴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王兴燕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王兴燕偿还本金6755.34元,利息487.89元,逾期利息13.62元;3、王兴燕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判令王兴燕偿还借款本金6755.34元、利息487.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1年3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6755.34元、利息487.89元以及逾期利息13.6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与王兴燕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向乙方(王兴燕)提供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427%,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23日为固定还款日;乙方未按期足额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甲方有权随时决定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或者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且无需通知乙方。聊城中和农信公司通过电子方式加盖了印章,王兴燕在合同上电子签名,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证。2021年1月6日,聊城中和农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电厂支行向王兴燕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8000元。王兴燕向聊城中和农信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王兴燕还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月23日向聊城中和农信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18.23元、626.43元,2021年3月23日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755.34元以及借期内利息487.89元未偿还。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其在聊城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首页截图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还款计划、实还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文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兴燕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聊城中和农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与王兴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兴燕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755.34元、利息487.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兴燕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王兴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聊城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55.34元、利息487.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5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兴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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