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钟*,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青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42G。 法定代表人:吴**。 第三人:沁阳市****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村)。注册号:41088********28。 法定代表人:和**。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张**、第三人青海****销售有限公司、沁阳市****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377180元及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年利率3.85%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63073元及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年利率3.85%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长期经营煤炭生意,2004年,经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张**称其妻陈**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想通过原告的关系共同向电厂供应电煤。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一切资金、经营证件,原告负责买煤、联系车辆运输及电厂的协调工作等,双方所供煤炭的货款必须转至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内,沁阳市****有限公司与张**承诺按每吨20元向原告支付提成。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以沁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偃师市*****供应电煤36048吨。2010年至2011年间,因沁阳市****有限公司证照的问题,张**又提供青海****销售有限公司及沁阳市****燃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通过原告继续向偃师市*****供应电煤32811吨。 青海****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青海**公司及**公司向偃师市*****所供应煤炭的提成款应由实际操作人张**及沁阳**公司承担。按照当初每吨向原告提成20元的承诺,张**及沁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377180元。另在合作期间,张**及沁阳**公司承诺一切资金由其提供,但在实际经营中,原告先后多次垫付煤款、过磅费、铲车费、运费、地租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常住地及所在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此案应由张**的常住地及所在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沁阳市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张**事先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偃师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焕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倓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