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臣,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张义臣,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臣诉被告张义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6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份给被告张义臣收割玉米,收割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张义臣共欠原告机耕费3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316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9年11月末还款10000元,余款216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欠条二份,证实被告张义臣欠原告刘臣机耕费316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9年年末一次性还清。被告张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臣于2018年11月份给被告张义臣收割玉米,收割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结算,被告张义臣共欠原告机耕费3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9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316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9年11月末给付10000元,余欠款216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刘臣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刘臣主张被告张义臣欠其31600元机耕费的事实成立,被告张义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刘臣要求被告张义臣给付3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欠款中的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另外216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本院维护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臣欠款本金316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张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洋 书记员 庞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