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金武,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杨皓然,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金武与被告杨皓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苏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5500元,逾期付款利息895元,索款损失3000元,合计19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在昌吉高新区建材区承建新疆坤源合盛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租赁原告吊车,吊装钢结构厂房、材料,2019年10月2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苏金武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杨皓然,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杨皓然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金武起诉被告杨皓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杨皓然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苏金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杨皓然送达地址。故对原告苏金武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金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