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贵,系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和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授权代理。 被告:吴齐鹏,曾用名吴小棚,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东与被告吴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齐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齐鹏因种植蔬菜缺资金,于2018年5月2日至7月11日共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油费、就餐费等费用,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所欠30000元在2018年8月28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吴齐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识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的自然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齐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齐鹏因种植蔬菜缺资金,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15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0日、7月11日7次向原告赵东借款,原告7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8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8年8月28日前付清。此后,所欠借款至今未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欠借款本金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中,有2000元原告的垫付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和审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之日及约定的还款之日均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齐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东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东负担75元,由被告吴齐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礼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利权 书 记 员 任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