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合肥市美橙瓷固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5层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089136。
法定代表人:席庆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席庆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庆与被告合肥市美橙瓷固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橙公司”)、被告席庆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美橙公司、被告席庆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两被告对以上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木制品,被告合肥美橙公司向原告购买木门橱柜等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因被告合肥美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席庆锁作为被告合肥美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关于王学庆货款说明》一份:“截止2018年1月29日止,美橙席庆锁欠王学庆货款¥45000(肆万伍仟元整)特此以证,席庆锁。”同时被告席庆锁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该货款。但之后无论是被告合肥美橙公司还是被告席庆锁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美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席庆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开始,原告王学庆与被告合肥美橙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王学庆向被告合肥美橙公司供应并安装厨柜台面及橱柜木门。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肥美橙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庆锁向原告王学庆出具一份《关于王学庆货款说明》,其中载明“截止2018年1月29日止,美橙席庆锁欠王学庆货款¥45000(肆万伍仟元整),特此以证席庆锁2018.1.29”。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王学庆货款说明》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美橙公司从原告王学庆处购买橱柜木门等货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王学庆要求被告合肥美橙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席庆锁系被告合肥美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与案涉合同有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合肥美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合肥美橙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席庆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美橙瓷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庆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学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合肥市美橙瓷固橱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