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全,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刚因与被上诉人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全、被上诉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文刚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兵11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与银行打款凭证,证实2017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0元,上诉人给其转账800000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为偿还虞某某借款1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证人虞某某对上诉人代为偿还其欠被上诉人借款的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证人虞某某也不认可其与上诉人陈文刚在借款关系上存在关联。3、借条所附条件未成就,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偿还借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斌辩称,其与虞某某的借款纠纷已由新市区法院调解结案,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58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陈文刚代为偿还马斌出借虞某某800000借款的事实,虞某某对事实没有异议,新市区法院也予以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陈文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200000元及2019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证人虞某某向被告马斌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2017年9月8日,原告陈文刚通过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马斌转账800000元,被告马斌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备注了说明,明确此款是原告陈文刚帮证人虞某某还被告马斌1100000元借款,剩余300000元,年前或年后还清。并附有其他说明,原告陈文刚、被告马斌分别署名。后因证人虞某某未履行300000元还款义务,2020年4月10日,被告马斌将证人虞某某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在事实与理由陈述中写明:虞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10万元,2017年9月8日,经马斌索要,虞某某的朋友陈文刚代为还款80万元,剩余30万元承诺2017年还清,但至今未还。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30万元的还款协议。2020年6月22日,原告陈文刚依据被告马斌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其相互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前段虽然明确了借贷关系,但备注中说明此款是原告帮证人还被告的借款,且被告也提供新市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为证据,(证人在该调解书中为被告),两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帮证人已还被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陈文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对借款的目的和还款的条件进行了备注,即:“此款是陈文刚帮虞某某还马斌壹佰壹拾万元借款,剩余叁拾万元年前或年后还清,条件是虞某某不能死,按月还银行利息,还陈文刚的钱。如虞某某违反上述要求,陈文刚可以向马斌追回壹佰壹拾万元借款,如虞某某没违反上述要求,陈刚永远不能向马斌要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刚与被上诉人马斌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陈文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是否应由其偿还借款的问题上提出,此借款是上诉人陈文刚帮虞某某还马斌壹佰壹拾万元借款,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借款应由虞某某向上诉人偿还。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要以虞某某是否在世、是否按月还银行利息、还陈文刚的借款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在什么条件下由谁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附加了相应的条件,附加条件中涉及的第三人虞某某尚在世间,但未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按月向银行还利息,向陈文刚还借款,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借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800000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马斌向陈文刚偿还。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陈文刚是帮他人还被告马斌的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原告陈文刚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文刚借款8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上诉人陈文刚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陈文刚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马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