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义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朱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温泉园区南宋村*号,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义奎与被告朱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良涛偿还借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二、诉讼费由朱良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朱良涛多次向张义奎借款,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共计借款4800元,朱良涛给张义奎出具了借条。事后,张义奎多次向朱良涛索要,朱良涛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朱良涛未作答辩。 张义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良涛向张义奎借款,张义奎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朱良涛转款1800元、20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朱良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80元,朱良涛向张义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良涛于2020年8月15日向张义奎借款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特此证明”。2020年8月29日,朱良涛通过微信向张义奎还款185元,后经张义奎多次催要,朱良涛未偿还其余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张义奎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其与朱良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张义奎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主张,本院按4800元认定。朱良涛已还款185元,截至目前其尚欠张义奎4615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朱良涛应于张义奎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其至今未予偿还,应自2021年4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确定。张义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良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张义奎借款46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