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首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他拉皋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常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晟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78巷2号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郭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琪,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朝阳首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晟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焱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首正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中建五局对(2020)辽01民终6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四项内容,在15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一)中建五局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接收且于2019年10月1日全线通行系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的总建设承包单位庭审中自认其与晟焱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有150万元尚未支付。首正公司系中建五局找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晟焱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经中建五局协调,首正公司与晟焱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建五局同意将尚未向晟焱公司的工程款151万元直接向首正公司支付。这是首正公司申请查封中建五局198万元,一审法院查封中建五局的账户明确150万元是依据《补充协议》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作出的裁定,判决结果将中建五局的给付义务全面否定错误,再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二)对于一审判决以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将首正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酌定变更为100000元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建五局提交意见称,第一,答辩人与首正公司无合同关系,首正公司要求答辩人与晟焱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补充协议》系首正公司与晟焱公司之间签订,中建五局未参与签订对此并不知情,该协议并不能对中建五局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第二,答辩人因协助法院执行原因暂未支付晟焱公司剩余工程款,并非有意拖延,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已经就协助执行案件划扣中建五局账户1200260元,中建五局已经不欠付晟焱公司工程款。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朝阳首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