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刘 贤 龙 危 险 驾 驶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贤龙(曾用名:刘平),男,****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贤龙酒后驾驶新M0××××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由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连部沿着县道053行驶至该团江苏路一连大棚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刘贤龙对前述罪行供认不讳。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贤龙血液中检查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贤龙的前述罪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鉴于其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贤龙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刘贤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贤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贤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