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秦,系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科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均武,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丹,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芾。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锋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克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禹。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秦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楚商业公司)、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楚汽车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科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世芾、李锋剑、周克海、汪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秦楚商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西科公司在发放410万借款前,要求秦楚商业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16.4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西科公司提前收取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393.6万元。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支持了西科公司提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驳回西科公司要求秦楚商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秦楚汽车城申请再审称,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首部明确表明丙方(担保人)为四个个人,该四名担保人按照出借人西科公司的要求在其作为合同中的丙方依次从上至下签名的右边空白处加盖了秦楚汽车城的印章,用来证明四名担保人系秦楚汽车城的高级管理人员。合同中并未标明秦楚汽车城为保证人,也无专门指向秦楚汽车城的保证条款,除了合同中显示有秦楚汽车城的印章外,西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秦楚汽车城为保证人,故秦楚汽车城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改判秦楚汽车城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科公司与秦楚商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融资服务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西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楚商业公司支付了410万元本金,故秦楚商业公司要求该笔融资服务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若秦楚商业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向西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故原审法院判决秦楚商业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西科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合同首部载明丙方(保证人)为陈世芾、李锋剑、周克海、汪禹四人,该四人在合同尾部“丙方”空白处自上而下依次签字,而秦楚汽车城在四位担保人签字的右方空白处、丙方所对应的合同尾部位置加盖该公司公章,故二审法院认定秦楚汽车城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秦楚商业公司、秦楚汽车城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秦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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