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
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壹,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王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强、王雷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357632.09元及截止2021年3月8日的利息8556.06元,并以357632.0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12月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起至被告李志强、王雷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对被告李志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20××68)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我行与被告李志强、王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王雷向我行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47年1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志强、王雷在该合同签字并捺印。
同日,我行与被告李志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李志强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的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李志强、王雷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李志强、王雷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57632.09元及利息8556.0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强、王雷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王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王雷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46年12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李志强、王雷在该合同签字并捺印。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房屋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46年12月23日。
2017年1月18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出具借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经审查,向被告李志强发放贷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47年1月18日。
截止2021年3月8日,被告李志强、王雷欠付本金357632.09元及利息8556.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6年12月23日,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王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按约定发放借款3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志强、王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李志强、王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7632.09元,并支付2021年3月8日之前利息855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年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12月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起至被告李志强、王雷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对被告李志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20××68)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志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李志强、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强、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本金357632.09元及利息8556.06元;
二、被告李志强、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以357632.0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一年12月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起至被告李志强、王雷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在被告李志强、王雷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志强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户)(不动产权证号:20××68)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被告李志强、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