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经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经喆诉被告孔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兵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经喆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9月诉至贵院,贵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退还押金、租金、物业费97 432元,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5 000元,后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上述案件的二审、执行、另诉一审代理,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华远好天地商业街)x幢x层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袁蕾、孔静静及孔兵。2019年7月23日,被告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广告,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在介绍案涉房屋的“58同城商铺详情”的网页上,被告除介绍了案涉房屋的配套设施之外,还在网页上标注“〇380V”字样。2019年7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甲方应于2019年8月1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在《房屋交割清单》“交房确认”一栏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自交付当日起20日为装修免租期;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为: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5 000元/月……,押金为3个月的租金共计75

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三、装修免租期满次日为计租起始日,租金按每二个月计租月支付,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月开始前十天向甲方支付月度租金,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时支付;租赁期内,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免租期内除租金外,上述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合同解除(第八条):(一)经甲、乙方双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三)甲方迟延交付房屋达30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五、违约责任:(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情形的,应按当期月租金的6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当期月租金的6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乙方应当按当期标准交付免租期租金,并按当期月租金的6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1日,应按当期日租金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五)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六)如乙方以租赁房屋为其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时,乙方应将其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地从租赁房屋迁出,否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甲乙双方就此事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王经喆与孔兵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字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经喆与孔兵2019年7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孔兵退还王经喆押金75 000元、物业费1599元、租金20

833元,共计97 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孔兵给付王经喆律师费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驳回王经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孔兵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020年3月11日,王经喆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指派袁家宝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为王经喆与孔兵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执行、另诉一审代理人,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经喆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提供案涉房屋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且在原告要求退还已交纳的各项费用时未予以退还,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实现债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兵支付原告王经喆律师代理费10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孔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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