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冬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家杉,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以爱,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冬华因与被申请人郝家杉、李以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何冬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除确定是外墙和楼顶漏水问题外的标的物质量瑕疵,应当由与郝家杉建立合同关系且收取了转让款的何冬华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除“外墙和楼顶漏水问题外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是指哪些标的物,标的物存在哪些瑕疵,出现瑕疵的原因是什么,该瑕疵能否修缮,是否构成郝家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需要何冬华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等等基本事实问题,均没有证据证明。

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涉案房屋屋面防水、隔热层为水泥砂浆,未发现防水涂膜,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墙主要为水泥砂浆抹灰,未发现801胶素水泥浆,外墙防水层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上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房屋防水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导致房屋漏水的原因,而漏水是导致涉案宾馆无法使用的根本原因,依照法律、合同约定,房屋渗水、漏水质量责任,均应由出租人李以爱、承租人郝家杉承担,何冬华对此并没有合同义务。另外,郝家衫申请对房屋屋面,外墙,客房,卫生间内外墙体,公共部位,电梯井等部位,渗水、漏水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而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只对屋面防水及隔热层两项进行鉴定,其他事项并没有鉴定,导致其他事项无证据证明。

再审申请人对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底陆续发现涉案宾馆有24间客房漏水渗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有两到三间房漏水。认为认定由何冬华承担“除确定是外墙和楼顶漏水问题外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何冬华返还转让费和赔偿租金损失错误。

二、认定何冬华赔偿郝家杉租金损失28888.5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郝家杉租金损失为28888.5元无证据证明。其次,房屋渗水、漏水质量责任,依照法律、合同约定均应由出租人李以爱承担,何冬华对此并没有合同义务。如因李以爱怠于维修,造成郝家杉租金等经济损失,应由李以爱承担,与何冬华无关。

判决郝家杉将房屋返还给李以爱,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依法应再审。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何冬华须退回宾馆转让款,郝家杉亦应返还涉案宾馆经营权给何冬华,恢复原状。仅判决何冬华退还转让款,并未判决郝家杉返还宾馆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何冬华一人承担全部根本违约责任,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依法应再审。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因涉案宾馆存在漏水、渗水的问题,遂引发纠纷。本案的审理结果是:出租存在漏水、渗水问题房屋的房东李以爱照样收取全额租金,怠于维修导致经营不善的承租方郝家杉,全额收回转让款并获得赔偿租金损失,而花费了30万元从案外人易云处获得涉案宾馆经营权的再审申请人何冬华成了唯一的责任人,一人承担了全部根本违约责任,不仅失去宾馆经营权转让款,还失去宾馆经营权,甚至还需赔偿租金损失。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显失公平公正,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郝家杉提交意见称,我认为判决无误。检测单位的鉴定内容和鉴定项无法用肉眼直观,涉案宾馆墙体开裂漏水,卫生间质量问题等情况,已经有大量证据证明,审理此案的各级法院的审判长都带队到现场进行勘察,有书面签字。关于租金问题,在合同上已经写得很明确,收到转让费和租金35万元。租金是交给何冬华的,我和李以爱的合同开始时间是2017年11月12日。二审判决明确说明,与李以爱的合同纠纷另诉,何冬华如果想继续经营完全可以和李以爱沟通。

李以爱提交意见称,我服从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在诉讼期间,何冬华、郝家杉、李以爱达成未载明具体日期的调解协议:......为了避免诉争房屋造成损失或损失扩大,经调解协商,三方均同意先由李以爱收回儋州市先锋路129号整栋房屋含房屋内设备进行修缮或使用经营。三方均无异议。该调解书由何冬华、郝家杉、李以爱三方签名。郝家杉在二审询问时陈述,约2020年4-5月三方调解后交接涉案房屋钥匙给李以爱。何冬华、李以爱均表示不记得具体调解与交接时间。

在审查听证时,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李以爱在接收房屋后,已将房屋连同房屋内原有设施设备转交第三方正在经营,李以爱承认已将房屋连同房屋内原有设施设备租给吕志军经营。李以爱接收房屋内所有相关添附的设施设备,未支付对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标的物存在哪些瑕疵,及原因,是否构成郝家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认定何冬华赔偿郝家杉租金损失28888.5元等没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从已查明事实可知,案涉《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不久,转让的设施设备就显现出了各种问题,如不同程度的因房间渗水产生的污渍,出现墙体涂料及装潢脱落、部分房间因电线线路问题不能通电照明、电梯不能使用等。且原审审判人员通过现场查看,证实涉案标的物明显存在瑕疵。从鉴定结果来看,也证实了存在顶层与外墙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因存在标的物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受让人正常经营盈利的目的,受让人郝家杉有权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多间客房漏水渗水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已认定的客房漏水渗水的事实。原审判决基于郝家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70%房屋自始没有收益,且郝家杉在诉讼中亦认可在晴天时也有部分房间营业,故对该损失酌情定为转让合同价款中所含房租57777元的50%计算为28888.5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决郝家杉将房屋返还给李以爱,并判决何冬华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应由谁对房屋的漏水等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李以爱负责外墙和楼顶漏水问题的维修。除确定是外墙和楼顶漏水问题外的标的物质量瑕疵,应当由与郝家杉建立合同关系且收取了转让款的何冬华承担相应的责任。郝家杉作为受让人,在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影响其经营,并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他只需要向转让给他的转让人来主张赔偿。虽然鉴定报告已经查明屋顶、外墙不符合设计要求涉及房东的责任,但郝家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1.解除郝家杉与何冬华、李以爱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郝家杉与李以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冬华退还郝家杉宾馆转让款292223元;2.何冬华赔偿郝家杉损失40443元(按转让合同价款中所含房租57777元的70%计算);3.何冬华赔偿郝家杉在受让宾馆营业期间因房屋漏水导致客房线路短路,墙体、屋顶、卫生间渗水产生的临时维修费用损失15000元;4.何冬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即郝家杉并未起诉要求房东李以爱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李以爱对房屋产生漏水渗水有责任,法院亦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此原审判决何冬华返还转让费和赔偿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郝家杉是否应将房屋返还给李以爱问题。案涉房屋系李以爱所有,与郝家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李以爱,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解除李以爱与郝家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郝家杉将房屋返还李以爱亦无不当。况且,在诉讼期间,何冬华、郝家杉、李以爱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先由李以爱收回儋州市先锋路129号整栋房屋含房屋内设备进行修缮或使用经营。原审判决虽然在判决合同解除时没有释明应解决涉案房屋的设施设备不妥,但何冬华如认为需对相关设施设备提出主张,可另行解决。

综上,何冬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冬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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