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彩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韦仕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

县长安镇东方明珠小区8-3-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厚登,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吴顺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第三人:蒋百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第三人: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融江北路(原穗丰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6670470268。

法定代表人:吴顺游。审理经过 原告张彩言、韦仕清诉被告邓容、第三人吴顺游、蒋百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4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追加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2月9日、5月7日与其他八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仕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安、韦厚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讼争标的位于融安县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彩言、韦仕清与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住房回建协议书》、2011年1月6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位于原“穗丰市场”北段的半产权房交与宝龙公司开发兴建商品房,宝龙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东方明珠小区8-3-501号全产权商品房作为回建房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宝龙公司将回建房交付给原告后,已将原告旧房拆除另建了商品房,原告领房后一直居住至今。按回建协议约定,宝龙公司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负责产权登记的各项费用,以上事实已得到(2018)闽0203民初18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由于宝龙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房屋产权义务,导致原告以房回建所得的8-3-501号房屋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处置。2020年8月,原告向受委托执行的融安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法院停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2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20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该裁定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判准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吴顺游、蒋百桥、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8)闽0203民初184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回迁户、在法院查封前,原告与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公司已经签订了回迁协议和回迁户专用购房合同、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不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原因是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已经交清了超过面积的房款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二、(2020)桂02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在诉讼之前先申请了执行异议,已裁定驳回,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我国并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对于本院处置案件并不当然适用,且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适用的是司法解释第28条。而对于涉案房产,目前是宝龙公司所有,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29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涉案房产并没有办理任何卖房备案登记,其目前仍属于宝龙公司所有,从登记形式上也没有体现其他物权登记,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该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是生效判决、裁定,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效力。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吴顺游、蒋百桥应偿还本案被告邓容案件款3764005元未履行,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权利人申请立案后将执行案件移送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查明被执行人吴顺游是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占有公司60%股权,宝龙公司在位于融安县“东方明珠”小区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现使用的15处房产未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记录,上述房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其他案件已经查封,本院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桂0224执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吴顺游在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融安县“东方明珠”6号楼6-B-1801号…8号楼8-3-501号、8-3-502号(十五间)每处房产60%份额;二、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可以使用查封财产…;查封期三年。

原告在原粮食局宿舍住宅区内有住房,因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地进行商品房开发,2010年与原告协商将原房屋拆迁,2014年8月置换至已建好的“东方明珠”8号楼8-3-501号现讼争房屋,但一直未按置换协议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权手续。

2019年3月8日思明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裁定解除执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裁定生效,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桂022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2020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裁定书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查封的位于融安县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按建房许可证件,属于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开发商品房,该公司并非邓容申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查封执行广西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规定,应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原告诉请本院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得执行融安县房屋,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邓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青峰

审 判 员  赵颂葵

人民陪审员  石建兵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 丽

书 记 员  欧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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