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钱,男,****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贞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金铃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亭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租住枣庄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钱与被告王贞喜、金铃台、王亭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素华、被告王贞喜、金铃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2019年4月7日至判决之日的房租每月2000元;2、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搬离租赁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租赁房屋的房主,2019年4月6日,原告在出租房屋显著位置张贴收缴房屋公告通知,自2019年4月7日起,房租由原告来收取,任何第三方收取房租都不合法,原告不认可,请租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联系原告进行办理租赁或续租手续,提供了联系电话及银行收款帐号。被告被通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对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贞喜、金铃台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房主,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亭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从原房主李明欣购买到该房屋,购买房屋支付房款凭证,原房主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据二、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在本案房屋显著位置张贴收缴房租公告通知。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租赁人一直是原告。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本案房屋所在位置,公告通知张贴在该房屋显著位置上。

被告质证

被告王贞喜、金铃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并且不能代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证实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是不动产登记处,或者是农村集体建设使用权证,而该凭证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同时该付款凭证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主张权利应该向转款凭证处李明欣主张,被告与李明欣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往来,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院证据要求如果证人作证应该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咨询,李明欣没有出庭,所有对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房屋。

被告王贞喜、金铃台说明房子是在案外人马开玲处租的,有七、八年了,没有协议,但是按时交租金。提交电费发票一组2019年4月-11月份,证明涉案房屋和原告没有关系,电费户是马开玲的户。

原告质证意见:该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更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房子交的电费。马开玲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出租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应当基于该出租的房屋为原告合法拥有的或者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该出租房屋的产权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房产为原告所拥有,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租赁协议,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付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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