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杰,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树林与被告张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张运强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993.35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以后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LPR按照2020年8月份发布标准。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运强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程树林借款4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运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运强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程树林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运强向程树林借款40000元整,签订借条之日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出借人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运强向程树林借款20000元整,签订借条之日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出借人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书1份。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张运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借款月利息2%,一次性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承诺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故30000元借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3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2018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因未载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相当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对原告与上述相符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程树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3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程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5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张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朱利杰 人民陪审员  程爱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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