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冯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伯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伯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唐伯岐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小龙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伯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伯岐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丰泽染厂因经营所需,于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止,向原告购买硅油等共计货款338375元,经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结算,应付原告货款300000元,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法院管辖,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担保时间从被告签署之日起二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伯岐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被告唐伯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唐伯岐以丰泽染厂的名义向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硅油等货物,合计338375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伯岐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唐伯岐在抬头为“唐伯岐对账单”的需方处签署“丰泽染厂”字样,在需方担保人处签署其本人姓名。后被告唐伯岐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伯岐虽以“丰泽染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硅油等货物,但经查询,“丰泽染厂”未经工商登记,结合对账单抬头为“唐伯岐”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本案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唐伯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唐伯岐之间的硅油等货物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伯岐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伯岐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伯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伯岐应支付原告绍兴中耀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唐伯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