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张传春儿子。
被告:张赫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博文诉被告张传春、张赫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博文,被告张传春、张赫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损失6750元(25天×270元),更换车辆牌照100元,共计6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16时,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开封街与被告一张传春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驾驶员受伤的后果,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传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车辆误工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损失6615元(24.5天×270元),更换车辆牌照100元,共计6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传春、张赫骁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在平安保险公司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时间过长,根据其车辆损坏部位及维修价格,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车牌损失、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16时,被告张传春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四马路开封街时与原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张传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博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17点41分至2020年8月28日10点10分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导致停运期间,故发生停运损失。车辆辽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赫骁,被告张传春、张赫骁系父子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传春借用该车辆驾驶。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传春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传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博文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出借人即被告张赫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张传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已提供电子投保人声明,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有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根据其提供的保单可知,其并未在投保人声明条款处采取加黑或加宽等措施而有别于其他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而被告张赫骁亦表示对于免除声明的内容不知情,故该条款的设置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有效的要求,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车辆停运时间为24.5天,本院参照2020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6615元(270元/天×24.5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车辆牌照1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博文车辆停运损失6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博文更换车牌费用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