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阿鼠,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霞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兵1202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定协议》,返还全部房款7625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款的5%(即3812.75元)作为补偿;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案涉商铺没有《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一直未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房款。

一审原告诉称

蔡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合同编号018-×××)》,并退还原告认购×××大厦×××层×××号商铺房款762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812.75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大厦商铺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大厦×××层×××号商铺。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预售,被告应当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企业地址:×××机电市场×期北侧×栋××号。第一条,被告购买的商铺位于前进大道与六一路交汇处,项目名称为×××大厦,×××层×××号商铺。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哈密市区域范围内,故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哈密市法院提起诉讼,属有效约定,原告应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蔡霞依据《商铺认购协议》,以双丰公司交付案涉商铺未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商铺认购协议》,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房款76255元及支付房款的5%(即3812.75元)作为补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债权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故一审驳回蔡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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