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杨声,男,1975年11月24曰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林伟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杨声诉被告林伟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杨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杨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因需要从柳州市桂柳路大城小院小区拉一套己拆散的柜子去玉林市万良路聚锦花园小区交给货主,当天19时左右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驾驶车牌号桂B×××××在大城小院小区装车发往玉林,双方约定运费1000元整。当晚23时许顺利到达玉林市万良路聚锦花园小区,货物完好无损交给货主。被告至今运费未付给原告一拖再拖,不守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并向原告赔理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伟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双赢运输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建设银行流水记录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称,被告林伟前在58同城网站上下单委托原告为其拉货,双方约定运费1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车在大城小院装车,后顺利到达玉林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给货主,但原告履行完毕运输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其支付运输费。原告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的事实。经查,2018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其在柜员机转款的凭证,并称“自己看看这个就知道我转没转,你可以到银行查”,原告对此回复“柜员机转,也可以在二十四小时撤单”。后,原告再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问题是我建行卡没有你转过来的1000块钱,我去建行打流水没有这笔钱进我的卡上面”,被告对此回复“你也不要急,我也在配合你,毕竟不是十几块钱,我也想尽快弄清楚,现在我也是在和招行的客服弄清楚这个事情”,原告对此回复“那你给个时间,二月5号之前可以搞清楚没有?”,被告对此回复“我尽快”。

原告称,因多次催索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运输费,再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林伟前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可证明双方约定的运输费为1000元,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案证据载明,被告林伟前未对原告完成运输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了运输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至本院,可视为催告,现被告林伟前未能依约支付尚欠运输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伟前亦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伟前支付运输费1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林伟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杨声支付运输费1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伟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

人民陪审员  徐耀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黎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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