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告:马某2,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男,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被告马某2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女孩马某4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0元。2、原告陪嫁物一、二、三沙发、衣柜、梳妆台由被告返还。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农历1月举办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马某4,婚前被告承诺在临夏有一套楼房,但婚后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双方一直发生矛盾,2019年农历8月14日,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在原告出月子后将原告送回娘家,孩子7个月时被告到原告娘家直接抢走孩子。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期间因原告在坐月子,等原告坐月子完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5个月后,被告去叫原告,原告不但不听劝阻,并强行将孩子让被告带回,至今原告再未看望过孩子。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支付彩礼86000元,订茶、举办酒席等花费近170000元,给被告家庭造成了困难,被告是村里的精准扶贫户,现请求法院督促原告与被告补领结婚证,共同拉扯家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同居生活,未申领结婚证,****年**月**日出生育女孩马某4,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给原告送彩礼86000元,原告婚前财产(陪嫁:布艺沙发一组、大衣柜、梳妆台,购买时价值8000元)。2020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80000元;被告则因原、被告同居所送彩礼数额大,造成家庭困难,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孩子马某4是否是被告马某2的孩子有待鉴定。等以后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做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孩子马某4出生尚不足一周岁,故孩子应随母亲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的请求成立,但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所送彩礼,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原告索要彩礼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理应酌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孩子马某4由原告马某1抚养;
被告马某2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
原告马某1返还被告马某2彩礼60000元;
原告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组、大衣柜一件、梳妆台一台归原告马某1所有。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