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

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志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张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李兴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李志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以下简称“东汪支行”)与被告李志俊、张金东、李兴路、李志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俊、张金东、李兴路、李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611.91元及利息40962.61元,并要求被告按实际支付日以13.37625‰(月利率8.9175‰+罚息4.4587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金东、李兴路、李志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李兴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金东、李志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志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175‰,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张金东、李兴路、李志坤签订《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为被告李志俊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未还、结欠本金47611.9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原告认为目前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未能到期还本付息,已经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李志坤、张金东、李兴路、李志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汪支行原名“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汪信用社”。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志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兴路以李志俊配偶的名义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称其同意该笔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被告张金东、李志坤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李志俊申请办理的贷款50000元,期限二年,由张金东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张金东与其财产共有人李志坤承诺承担由贷款合同引发的所有连带责任,若该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志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木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8.9175‰,逾期还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4.458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金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张金东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被告李志俊、张金东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月2日、2月9日在原告提供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载明“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保证期间顺延二年”。2018年7月7日,被告张金东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继续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10日李志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2020年7月6日,被告张金东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该计划载明“经双方协商分期偿还贷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00元,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截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李志俊未偿还借款本金47611.91元及利息4096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汪支行与被告李志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被告李志俊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欠款本金数额的认可,其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东汪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7611.91元及利息40962.61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7625‰(月利率8.9175‰+罚息4.45875‰)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同意借款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兴路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金东于2020年7月6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继续对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欠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志坤的保证期间已超出,其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俊、李兴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借款本金47611.91元及利息40962.61元,及以47611.9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76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李志俊、李兴路、张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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