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召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王召乡东祝策村南。

负责人:吕建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法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尹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成法刚妻子。

被告:成璐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成法刚女儿。

被告:任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成璐佳丈夫。

被告:张天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赵趁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天卫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王召支行)与被告成法刚、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被告成法刚、尹爱玲、赵趁意、成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卫、任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王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法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158.36元,暂共计16115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15%继续计算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任雁峰、成璐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成法刚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成法刚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成法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成法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庭将利息降低。

被告尹爱玲、成璐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减免。

被告赵趁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任雁峰、张天卫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成法刚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逾期罚息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任雁峰、成璐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三年止;3、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贷款明细一份共6页。证明:剩余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王召支行与被告成法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成法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876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配偶尹爱玲确认并签字按手印:已知晓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原告农商行王召支行与被告张天卫、赵趁意、任雁峰、成璐佳、尹爱玲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1、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债务人成法刚,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沁农商借字(2020)第0422020041501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王召支行按约向被告成法刚发放贷款。被告成法刚于2020年4月15日还利息1350元;于同年4月21日还利息320.25元;于同年5月21日还利息1601.25元;于同年6月21日还利息1654.63元;于同年7月21日还利息1601.25元;于同年8月21日还利息188.45元;于同年9月5日还利息1466.18元;于同年9月21日还利息134.21元;于同年11月20日还利息3121.67元;于同年11月21日还利息1654.63元;于同年12月21日还利息23.73元;于2021年7月10日还利息500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成法刚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21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11158.36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15%继续计算支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法刚于2021年7月10日偿还5001元的利息,应予从其所欠利息中扣除。

关于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对被告成法刚所借的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减息或减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卫、任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法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召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21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5157.36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15%继续计算)。

二、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法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成法刚、尹爱玲、张天卫、赵趁意、成璐佳、任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