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1,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鱼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缺席)。

被告:鱼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负责人:毛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中心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鱼某1、张某2、鱼某2、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2020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鱼某1、张某2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998.67元,利息17882.97元(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本息共计11688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鱼某2、被告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和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凉市财政局、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平凉市市本级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由原告及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发放再就业项目贷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鱼某1、张某2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的借款本息提供法人担保;被告鱼某2随后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鱼某1、张某2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用本人的工资账户每月扣除一定金额,直至归还清借款本息。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鱼某1、张某2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鱼某1、张某2发放再就业创业项目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7.7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鱼某1、张某2只向原告邮政银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8月6日剩余本金98998.67元,利息17882.67元未归还,形成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收,至今未清偿,现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鱼某1、张某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鱼某1、张某2的主体资格;

2.鱼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鱼某2的保证人主体资格;

3.《平凉市市本级创业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凉市财政局、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署该协议,由原告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发放再就业项目贴息贷款,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为再就业项目贷款提供担保;

4.担保函和《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和保证人鱼某2为借款人鱼某1、张某2提供担保的事实;

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向鱼某1发放再就业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6.放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3日,邮政储蓄银行平凉分行向借款人鱼某1足额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鱼某1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无息贷款的事实是属实,没有按时还钱的原因,一是被告做生意赔了;二是有些账没有追回来。张某2是被告丈夫,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上张某2的签字是本人亲笔签字。鱼某2是贷款的担保人,所有关于鱼某2的材料是由本人提供,签字也是鱼某2本人亲笔签字,鱼某2的担保属实。原告诉请欠款属实,被告希望原告稍微宽限归还期限,现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鱼某1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2、鱼某2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

被告信用担保中心辩称,被告作为鱼某1与中国邮储银行借款的担保方,其借款是真实的,担保也属实,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信用担保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鱼某1、信用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张某2、鱼某2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有被告鱼某1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张某2、鱼某2在借款合同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确属二人所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基于《平凉市市本级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由原告邮政银行及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发放再就业项目贷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鱼某2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鱼某1、张某2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用本人的工资账户每月扣除一定金额,直至归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1日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鱼某1、张某2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的借款本息提供法人担保。2017年1月3日,被告鱼某1、张某2以进货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鱼某1、张某2发放再就业创业项目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7.75%,还款方式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鱼某1、张某2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剩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贷款逾期。经原告邮政银行派员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鱼某1对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亦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对该起担保无异议,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鱼某1、张某2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鱼某2、信用担保中心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未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就具体担保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信用担保中心对该担保,提供的平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书,虽然不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但该信用担保中心对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应尊其愿。原告邮政银行在办理该担保事项时,被告鱼某2虽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担保承诺,但未与被告鱼某2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现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鱼某2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鱼某1、张某2足额提供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信用担保中心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在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鱼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借款本金98998.67元,利息17882.97元(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本息共计116881.34元,并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0.075%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平凉市下岗职工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行要求被告鱼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被告鱼某1、张某2、鱼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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