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毛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林某(毛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毛某2(毛某1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秋(毛某1爷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4031B。

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蔚,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黎,男。

审理经过

林某、毛某1与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南昌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毛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秋,铁路南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蔚、金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路南昌局公司赔偿林某、毛某1医疗费33831.13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1301.4元、亲属误工费6475.3元、林某误工费9246.07元、营养费6600元、后期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幼儿园已交未消费保育费1000元,以上合计149983.9元;2.铁路南昌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某携毛某1,于2020年10月7日欲乘动车由福州南前往深圳北,进站安检行李时毛某1右手不慎被卷入安检传输带末端铁棍与传输带间的空隙,林某马上营救,结果自己的右手也一并卷入,当场造成严重损伤。当时无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医务人员进行治疗,现造成毛某1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指的中腹受伤,构成深二度热压伤,林某右手手背热压伤三级。二人受伤后先去福建省地质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做了取皮、植皮手术,至今未完全康复。铁路南昌局公司福州车站福州南站(以下简称“福州南站”)在传输带安检处位置上,既没有贴上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在该位置上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事发时没有及时关停机器,造成林某、毛某1伤情严重,故铁路南昌局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铁路南昌局公司辩称:1.本案损害是毛某1、林某自身原因和重大过失造成。毛某1故意伸手进危险品检查仪(以下简称“安检仪”)传输带与末端延长棍缝隙间,导致受伤,而林某明知伸手去拉毛某1也可能会卷入,仍然去拉,造成受伤,林某是毛某1的监护人,其与毛某1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2.铁路南昌局公司作为福州南站的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检仪本身系常规设备,无需专人对其进行防护,事故发生后,在场工作人员迅速进行查看,在15秒的时间内就将林某、毛某1的手解救出来,并在应急处理后送附近医院救治,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林某与毛某1的受伤与铁路南昌局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铁路南昌局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3.林某、毛某1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无权主张赔偿,辅助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育费等也均于法无据。铁路南昌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林某、毛某1的诉请应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铁路南昌局公司对林某、毛某1提供的伤情照片、辅助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保育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林某携毛某1前往福州南站,欲乘坐当日12:17分由福州南开往深圳北的DXXXX次列车,11:19分许二人通过安检仪准备去取行李,11:19分26秒左右毛某1独自走向安检仪末端,并于11:19分29秒左右将右手伸进安检仪传输带末端与延长棍间的缝隙,瞬间右手被卷入,林某在旁见状立即去拉毛某1,自己的手也被卷入。听到呼叫后,福州南站工作人员于11:19分37秒左右赶到救援,并于11:19分47秒左右将安检仪关停,解救出林某与毛某1被卷入的手。随后,福州南站工作人员安排医护人员现场帮助二人初步处理伤情,并于11:59分左右安排出租车送二人就近前往福建省地质医院就诊。经福建省地质医院诊断,林某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右小指CT进一步检查,毛某1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林某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14.33元、毛某1花费222元。

随后,林某与毛某1回深圳,并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就诊。林某于2020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指热压伤Ⅲ°0.3%,2020年10月13日进行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切痂人工皮肤移植术,2020年10月30日进行右上臂取皮、右手指清创植皮术;于202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2.抗瘢痕治疗:外用硅凝胶膏或贴+戴弹力套+激光;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并保证营养。”林某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1152.93元,其中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支付9902.18元,个人现金支付1250.75元。毛某1于2020年10月9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热压伤,2020年10月11日进行右手切痂、血管肌腱探查、取皮和植皮术;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防止瘢痕增生,可使用弹力绷带、瘢痕贴等;2.循序渐进功能锻炼,防止右手皮片挛缩引起功能障碍;3.右手若出现活动受限或发育受阻,应及时就诊。正常饮食。”毛某1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5594.87元,其中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支付12813.85元,个人现金支付2781.02元。出院后,林某花费瘢痕辅助治疗费用4031元,毛某1花费瘢痕辅助治疗费用2476元。林某、毛某1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530元。

另查明,林某系家庭主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由谁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林某、毛某1认为,虽然毛某1系自己将手伸入安检仪传输带末端与延长棍间的缝隙导致受伤,但因为福州南站安检仪存在危险性,福州南站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未能尽快关停机器,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铁路南昌局公司作为其管理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南昌局公司认为,毛某1与林某的受伤均系自身原因造成,在福州南站充分尽到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应以合理范围、合理限度为限。本案中,毛某1趁母亲林某取行李之际,擅自将手伸进了安检仪末端传输带与延长棍间的缝隙,右手被卷入后造成热压伤,林某为了抢救毛某1,情急之下伸手去拉毛某1,造成自身右手指热压伤,二人受伤并非第三人侵权造成,林某作为未成年人毛某1的监护人,应对毛某1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在安检仪旁始终有福州南站工作人员来回走动、巡查,行人提取行李秩序井然,在林某呼救后4秒左右的时间,福州南站多名工作人员就赶到安检仪旁进行救援,在事发15秒左右就关停了安检仪,将林某、毛某1母女的手解救出来,随后亦安排了医护人员进行初步医疗处理,并帮母女二人联系出租车将她们送往附近的福建省地质医院进行治疗。福州南站在事故发生后,已充分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福州南站在安检仪末端延长棍滚轴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缺少安全警示标识,在安全保障义务上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福州南站的管理人铁路南昌局公司就本案事故给林某、毛某1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林某、毛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林某、毛某1主张在福建省地质医院花费536.33元(314.33元+222元=536.33元)、深圳市××医院实际花费4031.77元(1250.75元+2781.02元=4031.77元)、辅助治疗费用4006元(2476元+1530元=4006元),以上费用是林某、毛某1因本案事故所实际发生以及医嘱建议术后必须采用辅助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574.1元,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毛某1在深圳市××医院治疗期间由基本医保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并非其实际支出,不计算在其实际损失中。

2.护理费:林某、毛某1因右手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其提供的护理费用发票可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计1530元。

3.交通费:林某、毛某1因右手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一对应,本院酌定500元。

4.误工费:林某主张其配偶毛某2的误工费6475.3元,其自身的误工费9246.07元,铁路南昌局公司认为毛某2的误工费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侵害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毛某2并非本案受害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林某虽为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收入,但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对其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20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44日,为7738元(64190元÷365日×44日=7738元)。

5.营养费:根据林某的出院医嘱,应适当注意营养,毛某1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注明注意营养,但考虑其系未成年人,手术后加强营养也属必须,故对二人的营养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30日,计6000元。

6.后期治疗费:林某、毛某1主张二人共计5万元后期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毛某1已缴纳未消费保育费:林某、毛某1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已缴纳的幼儿园保育费无法消费金额计1000元,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毛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42.1元,铁路南昌局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7302.63元。

林某、毛某1主张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对林某、毛某1生活和精神状况造成的影响及事故责任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二人共计4000元。

综上,铁路南昌局公司应支付林某、毛某1本案事故损失共计11302.6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毛某1各项损失计11302.63元;

二、驳回林某、毛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林某、毛某1负担1526元,由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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