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广东方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河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旺,被上诉人缪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家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蔡某1并非代表公司向缪剑波退款17944.5元,而是基于各股东达成的按比例代公司清偿涉案7万元债务的协议支付其个人分摊部分。2018年底,美家帮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股东们着手分摊欠债并关门停业。在业主催促退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在公司股东微信群就如何处理7万元退款征询其他股东意见,蔡某1提议把各股东已代公司垫付的款项整理出来按股权比例相互抵扣,再分摊付给被上诉人,缪剑波、林思鹏均同意,陈绪冰未置可否。后缪剑波自行退款7万元给业主后要求其他三位股东尽快付钱给他。2019年1月2日,蔡某1向被上诉人计算按股东群达成的分摊约定,蔡某1按比例应付24693.6-6749.1=17944.5元给被上诉人。蔡风灵让被上诉人确认“没问题了我转过去”,随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蔡风灵向被上诉人支付17944.5元。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也在股东群要求陈绪冰把陈绪冰应付的部分6749元直接付给被上诉人,并表示“蔡姐只负责她比例那一份,你这边比例你来负责”。由此可知,各股东就按比例代公司分摊清偿案涉7万元债务达成了一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股东均应严格遵守,不得无故反悔。(2020)粤14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蔡某1向被上诉人支付17944.5元是股东内部达成某项协议的结果,蔡风灵已付清该17944.5元。自该分摊协议成立特别是蔡某1经被上诉人同意付清其个人分摊部分后,公司就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还该7万元债务,而是各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按比例代公司清偿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分摊协议的一方,已无权再向公司追偿,而应按约定分摊10%并向未付款的其他股东追偿。一审法院未查明蔡某1向被上诉人支付17944.5元的由来,未查明各股东就案涉7万元达成了按比例代公司清偿的分摊协议,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公司退款,实质是无故推翻分摊协议,反悔承担其个人应承担的股权比例10%的部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司破产倒闭,被工人、供应商、业主等各方催讨还债的情况下,各股东按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不必以个人财产代公司清偿债务,但蔡某1从实质解决问题的立场出发,提议按比例分摊涉案债务,各股东均表示同意或未提出异议,这是有助于化解经济矛盾,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值得提倡与支持。反观被上诉人无故推翻股东分摊协议才是撂摊子、当甩手掌柜的不诚信、不负责任行为。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2018年底公司停业倒闭期间,有很多外债要清偿(材料、工人工资、租金水电等等),公司账上没钱,股东们商量按比例分摊垫付,蔡某1、陈绪冰、林思鹏都有自己垫钱付出去,唯独缪剑波没有垫钱。在业主要求缪剑波退款后,缪剑波就催促其他股东按比例退钱给他去退给业主,但其他股东一时也确实凑不出钱来。于是蔡某1提议把各股东已代公司垫付的钱整理出来按股权比例相互抵扣,再分摊付给缪剑波)。缪剑波、林思鹏均同意,陈绪冰未提出异议且后面表示算的时候要加上他的未发工资,因此陈绪冰也是同意的。2018年12月,股东们当面核对截至2018年12月6日,公司账面负债362310.27元,按比例分摊如下表1:

股东比例

已垫付

应分摊

计算结果

材料、人工

工资

蔡某160%

+143657.57

+36000

-217386.2

-37728.63

陈绪冰20%

+21536.7

+12000+41994

-72462

3068.7

林思鹏10%

+27122

+10000

-36231

891

缪剑波10%

+70000

0

-36231

33769

2018年12月7日股东群聊天记录可印证此次对账的真实性:1、缪剑波再次询问如果处理涉案7万元退款,是否按比例分摊。林思鹏答复同意并要求算上他未发的工资,蔡某1回复有两个月工资未发(即上表1中计算在林思鹏已垫付的工资5000元/月×2个月=10000元)。随后林思鹏拍照上传称其垫资27117元(当面核对时为27122元,即上表1中计算在林思鹏已垫付的材料款)。2、缪剑波则上传退款7万元给业主的聊天截图,要求大家尽快算出来把该付的付给他(即上表1中计算在缪剑波已垫付的退业主款70000元),并让陈绪冰也算出来。3、陈绪冰答复他也有两个月工资未发(即上表1中计算在陈绪冰已垫付的工资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另外还要补齐每个月工资(当初说好陈绪冰年薪为10万,每月实发工资6千,因此算下来还差41994元未发)。缪剑波再次问陈绪冰垫资了多少,林思鹏答复称陈绪冰垫资33536元(即上表1中计算在陈绪冰已垫付的材料款21536.7元+未发的两月工资12000元=33536.7元)。但由于各股东都资金紧张,未能按该次对账结果付款给缪剑波,而且公司还在持续地入不敷出,股东们再次对账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日(不含),公司新增收入58730元,支出162483.54元,即账面新增负债103753.54元,公司2019年1月2日当日新增收入13000元,按比例分摊如下表2:

股东比例

已垫付

应分摊

计算结果

材料、人工

工资

陈绪冰20%

+3068.7

+8333

-20750.8+2600

-6749.1

林思鹏10%

+891

+5000

-10375.4+1300

-3184.4

缪剑波10%

+33769

0

-10375.4+1300

24693.6

即按照截至2019年1月2日的公司收支及股东垫资情况,缪剑波应得24693.6元,陈绪冰应付缪剑波6749.1元,林思鹏应付缪剑波3184.4元,蔡某1应付缪剑波24693.6-6749.1-3184.4=14760.1元。2019年1月2日,蔡某1将对账结果发到股东群里(即下图)

然后跟缪剑波解释:因林思鹏还有设计提成未发(后续将列入垫付款),故林思鹏无须付款给缪剑波,陈绪冰应付6749.1元,蔡某1则应付24693.6-6749.1=17944.5元。蔡某1让缪剑波确认“没问题了我转过去”,随后经缪剑波同意后蔡风灵向缪剑波支付17944.5元。与此同时,缪剑波也在股东群要求陈绪冰把陈绪冰应付的6749元直接付给缪剑波,并表示“蔡姐只负责她比例那一份,你这边比例你来负责”。综上所述,缪剑波自愿按比例分摊公司债务并已实际履行,截至2019年1月2日缪剑波应分摊债务合计36231+10375.4=46606.4元,应分摊收入1300元,故缪剑波垫付的7万元仅剩70000-46606.4+1300=24693.6元,其中蔡某1已付清17944.5元,仅剩陈绪冰未付6749.1元。值得一提的是,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后仍然入不敷出,持续产生负债,其余股东继续按比例垫资,只有缪剑波不愿继续垫钱。换句话说,虽然按照2019年1月2日对账结果,缪剑波按比例分摊公司债务后结余24693.6元,但公司后续仍有负债,算下来缪剑波还倒欠公司应垫未垫款未付。因此,缪剑波起诉要求公司退款实质是无故推翻全体股东先前达成的按比例分摊协议,逃避承担其名下10%应分摊部分。如果已经达成的共识可以随意推翻,那其他股东已垫付、已分摊的款项该如何处理,是否也可以像缪剑波这样肆意去单独起诉?那公司的债务,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等该如何切实解决?如果缪剑波认为公司账目最终算下来其个人名下还有结余,尽管可以申请法院组织会计核算,而不应将已分摊处理的某一笔7万元单独拎出来进行主张。对公司而言,股东内部达成分摊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公司将债务按比例转让给了四位股东,缪剑波已无权再向公司追偿,而应按分摊协议向未付款的股东陈绪冰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缪剑波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缪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家帮公司退回原告缪剑波帮被告美家帮公司垫付的麓湖山公寓装修尾款52055.5元及滞纳金11452.21元,共计63507.71元(此滞纳金从2019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2日,之后滞纳金按本金52055.5元基础上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美家帮公司是在2017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蔡某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9日,公司股东陈绪冰、蔡某1、林思鹏、缪剑波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七条财务制度,约定股东委员会授权中国银行丰顺支行621×××××××××××××009蔡某1银行卡为公司资金流动存取卡。因原告朋友的麓湖山公寓需要装修,原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元装修款支付621×××××××××××××009蔡某1账户内。同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麓湖山庄公寓房一期工程款70000元。后因被告未对公寓进行装修,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自行将70000元装修款退回给其朋友。2019年1月2日,美家帮公司的法人代表蔡某1于通过其微信支付原告17944.5元。2020年1月6日,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后于2020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蔡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缪剑波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4日,原告又以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将收取的70000元业主装修款支付至尾号为2009被告公司资金流动存取卡账户内,该款应属被告的业务收入。后因被告无法装修,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将70000元装修款退回给业主,该款项已由生效的(2020)粤14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是蔡某1的个人债务,故该笔款项应属被告公司的债务,原告在退款时虽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1事后同意退款并支付了17944.5元,且其余股东未提出异议,蔡某1的退款行为代表被告美家帮公司的行为,视为对原告垫付款项的认可。因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退款也是原告所支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事实上代被告公司清偿了对外债务70000元,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现原告处理公司事务垫付的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尚欠52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滞纳金和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的滞纳金无依据,被告应以5205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52055.5元给原告缪剑波;二、被告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实欠数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缪剑波;三、驳回原告缪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9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据双方陈述,法定代表人蔡某1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09)系美家帮公司运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账户。缪剑波因朋友要装修,将7万元工程款转账至蔡某1的银行账户中,美家帮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7万元应属公司业务收入。后因美家帮公司没有进行装修,缪剑波通过其个人账户将该7万元退回给其朋友。2019年1月2日,美家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1已通过其微信支付缪剑波17944.5元。美家帮公司主张蔡某1并非代表公司向缪剑波退款17944.5元,该金额款项系公司无法清偿所有对外债务,而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担公司债务的款项。按美家帮公司的以上陈述,美家帮公司是先认可该7万元是属于公司债务的,然后由于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再由各股东按比例分担公司对外债务。而本案中,缪剑波系向美家帮公司主张权利。从该7万元的转入转出记录来看,缪剑波作为公司股东,是代公司清偿了对外7万元债务,且法定代表人蔡某1转账17944.5元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视为追认缪剑波垫付款项的行为。因此,缪剑波有权向美家帮公司追偿尚欠款项52055.5元。美家帮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美家帮公司应偿还52055.5元及相应违约金给缪剑波,并无不当。

综上,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7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美家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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