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胜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一号自助火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轮台东路北侧乾和家园小区C区商业2层A。 经营者:唐春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宫胜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一号自助火锅(以下简称米泉一号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胜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泉一号火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胜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6,2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928元。(46,217元×月息5‰×17个月,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3.本案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0,2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开始,杨宝军经营米泉一号火锅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饮料,2019年3月4日,原告与杨宝军核算,被告米泉一号火锅欠原告饮料款46,217元,杨宝军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唐春江接手经营米泉一号火锅,2019年4月13日,唐春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结清此款。米泉一号火锅经营者变更为唐春江。被告米泉一号火锅到期未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一号火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开始,杨宝军经营的米泉一号火锅陆续从原告经营的米东区嘉宝商行购买各种饮料。2019年3月4日,杨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米泉一号火锅应向米东区嘉宝商行支付饮料款46,217元。2019年4月13日,米泉一号火锅的实际经营者唐春江就该笔欠款在原欠条上再次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唐春江已接手经营米泉一号火锅,米泉一号火锅欠马伟(原告丈夫)饮料款46,217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结清欠款。原告丈夫马伟曾起诉本案被告,后因为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撤诉。另,米东区嘉宝商行的经营者为宫胜楠,于2020年5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米泉一号火锅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自2019年4月24日由杨宝军变更为唐春江。 以上事实,有供货凭证、欠条、工商电子档案、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其丈夫马伟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饮料款46,217元的事实有供货凭证、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承担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3,928元(46,217元×5‰×17个月),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496.25元(46,217元×年息4.75%×1.3÷365天×82天+46,217元×年息3.96%×1.3÷365天×438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泉一号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胜楠支付饮料款46,217元; 二、被告米泉一号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胜楠支付利息3,496.25元(46,217元×年息4.75%×1.3÷365天×82天+46,217元×年息3.96%×1.3÷365天×438天,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 以上共计49,71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泉一号火锅负担522.51元,原告宫胜楠负担5.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米泉一号火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绍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倪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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