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学峰(曾用名宁学芬、宁学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某中学退休教师,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宁学峰之夫),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效,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20-A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学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学峰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第三人宁学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兵9001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宁学峰的起诉。原告宁学峰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兵08民终2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效,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第三人宁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316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7316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六宫村村民,在原六宫村现石河子市东四路与北五路路口依法享有农村居民用938.7㎡宅基地,于198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84.9㎡(9间)。后因生产、生活所需,将原建房改建和增建至1595.65㎡(宁学珍、宁学峰、宁正元、宁学仁共有26间,宁学峰分得其中7间),包括临街商铺房300㎡。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城中村改造”为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所建的房屋,占有了原告的宅基地,实施商业性房地产建设。原告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视法律的规定和原告合法的物权权利,强行拆除原告的房产,圈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 金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涉案土地上的项目拆迁安置是石河子市政府督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东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征收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具体工作。被告仅按照东城街道办事处与村委会确定的拆迁房屋和住户,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进行补偿,之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被告作为房地产企业,无权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附着物,也无权强制拆除村民房屋,占用其宅基地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拆迁侵害了合法权益,应向石河子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诉讼请求,而不应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其次,宁学珍是东城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确定的拆迁户。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宁学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高于政府现有补偿标准好几倍的价格给宁学珍补偿到位。宁学珍在协议中承诺,如家庭其他成员对该协议有异议,由宁学珍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而言,即便宁学峰是宁学珍的家人并享有所谓的涉案房屋,她自己也认可该房屋在宁学珍获得补偿的房屋范围内,原告宁学峰应去找宁学珍要求给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与金诚公司无关;二、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不享有农村宅基地及在农村宅基地上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原告是石河子市19中学退休教师,其爱人是纺织厂退休职工,两人均为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镇户口不享有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亦不是农村房屋买卖合法的购买方,购买也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无权享有农村宅基地,即便进行了改建也属非法建筑,应无偿拆除,不予补偿。这也是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东桥社区工作站没有将原告确定为拆迁户的原因;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原告所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石河子乡政府颁发,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才能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该证件属于非法证件。而且该证件未标明房屋所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拆迁的房屋在被告开发的东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拆迁房屋的位置上,属无中生有。综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事实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宁学珍述称,金诚公司所述不属实。宁学珍当时的房屋与宁学仁、宁正元、宁学峰的房屋是在一起的,共26间,宁学珍与金诚公司协商赔偿时,将四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及分房协议均交给了金诚公司。宁学珍与金诚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只代表宁学珍自己,获得的补偿款也只是自己的7间,不包括另外三家。宁学珍同意解除与金诚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法院主持下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石河子影像图打印件、石河子市政府市政发(1988)38号文件复印件、宁学峰与宁学珍签订的房屋改建分配协议,欲证明涉案房屋中2号、6号、11号、15号、20号、21号、23号房为宁学峰所有。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石河子影像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后予以评述。石河子市政府市政发(1988)38号文件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宁学峰与宁学珍的房屋改建分配协议,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评述。

二、原告提交的石河子第十九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宁学峰曾用名为宁学芬、宁学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姓名的变化应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学校无法证明该问题。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宁学峰原系石河子第十九中学教师,作为事业单位,石河子第十九中学对教师的档案具有管理权限,其根据档案可以审查宁学峰的姓名变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涉案房屋由谁拆迁的事实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四、就拆迁补偿标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该标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五、第三人提交的潘建国的证言,潘建国证明称,其受宁学珍委托,与金诚公司协商拆迁补偿协议,开始时是宁学珍、宁学峰、宁学仁、宁正元四家共同与金诚公司商谈,潘建国将四户人家的房产证和分配协议交给了金诚公司,后因门面房的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来金诚公司决定分开谈,金诚公司与宁学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只包括宁学珍一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言中关于潘建国代表宁学珍协商谈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当时协商的范围是全部26间房屋及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和附着物。

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潘建国与宁学珍存在亲戚关系,且在谈判时代表宁学珍的利益,故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六、被告提交拆迁补偿协议见证人马瑞军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范围包括测绘公司所测绘所有房屋。因马瑞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七、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如该证据真实,恰恰能够证明宅基地系宁学珍之夫杨振华申请,全是宁学珍的,已全部补偿完毕。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本院所调取的《村民宅基地报批表》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第三人提交的潘建国与被告协商房屋拆迁补偿的会议记录、东桥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打印件、第三人自行制作的补偿清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认可2016年7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根据2016年7月22日的会议记录,当时的议题就是宁学珍拆迁房屋事项,宁学珍的补偿面积与测绘公司所测绘的总面积相同,说明所有房屋的补偿款均已支付给宁学珍。本院审查后仅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会议记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东桥村的征地补偿方案打印件、第三人自行制作的补偿清单因与本院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九、第三人提交的宁学珍房屋面积统计表,欲证明金诚公司在计算补偿时少算11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被告提交的石经开党发(2018)95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桥村的拆迁补偿由石河子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负责,每户宅基地补偿最大不超过800平方米,并规定了房屋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文件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文件针对的是政府拆迁,不包括商业性开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文件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正元与王万英生前为夫妻关系,系原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大庙村人。二人婚生宁学仁、宁学珍、宁学峰。宁学峰与吴海云于1987年登记结婚。

杨振华原系石河子市原六宫村大队干部,宁学珍于1980年左右与杨振华登记结婚。婚后,杨振华通过原六宫村大队在后来的东桥村辖区内分得宅基地一块,并于1981年在该宅基地靠南一侧新建房屋一栋。

1981年、1984年杨振华与宁学珍分别生育一女杨阳(曾用名杨丽)、一男杨鑫(曾用名杨磊)。杨振华、宁学珍、杨阳、杨鑫户籍均在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六宫村同一户内,户主为宁学珍。宁学峰以宁学珍妹妹的身份亦将户籍迁入宁学珍户内。1988年,宁学峰与吴海云婚生一女吴小蓓(曾用名吴蓓)。1989年8月30日,吴小蓓以宁学珍外甥的身份将户籍落入宁学珍户内。宁正元、王万英、宁学仁未将户籍迁入宁学珍户内。

1990年4月24日,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大庙村村委会向石河子乡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宁正元一家人,因年老体弱多病,再加之长子宁学仁呆傻,家中生活无依靠。一九八四年全家生活全靠其女婿杨振华赡养,已搬出此处共同生活与女婿,据此情况特此证明。”1990年5月3日,原石河河子乡土地管理所审批同意宁正元新建房屋一栋,审批表中注明宅基地位置为“北大路南,原杨振华宅内”,宅基地长25米,宽13.2米。四界范围示意图显示宁正元新建房屋与杨振华所建范围在同一院内,宁正元所建房屋在院子靠西北一侧,杨振华所建房屋在院子靠西南一侧。

1992年1月17日,宁学峰与吴小蓓一同将户籍从宁学珍在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六宫村的户籍中迁出至沙湾县。1992年2月1日,宁学峰与吴小蓓将户籍迁入石河子市市区宁学峰之夫吴海云户内,成为非农业户口。

1992年5月9日,石河子市对宅基地和企业建房用地进行清理登记时,在登记表中记载,杨振华一户的宅基地位于石河子乡东桥村,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户籍人口7人(诉讼中,宁学珍陈述7人为杨振华、宁学珍、杨阳、宁学峰、宁正元、王万英、宁学仁),户主为杨振华,宅基地长84米,宽49.7米,总面积6.26亩。登记表中的四界图显示杨振华一户的宅基地北邻北大路,东临案外人苏理曼的宅基地,西临案外人马俊文的宅基地,南临条田,宅基地上有住宅两栋,分别靠宅基地南北两侧,其中北侧住宅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长33米,宽8米,合264平方米,南侧住宅长22.4米,宽7米,合156.8平方米。

1996年1月15日,杨振华与杨阳、杨鑫将户籍迁至石河子市幸福路派出所,成为非农业户口。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六宫村宁学珍一户内仅余户主宁学珍一人。

1997年9月23日,宁学峰自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政府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记载宁学峰拥有砖木结构房屋9间,面积284.9平方米,共有人数3人,建房时间为1981年,背面标注批准面积93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中附有房屋位置平面示意图,但图中未标明四至,亦未标明位置,仅显示该房屋长40.7米,宽7米。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土地使用证号未填写。

后,前述宅基地上的房屋陆续被拆除,改建为两层26间的房屋(具体拆除改建时间不详)。

1999年至2007年之间,宁正元与其妻子王万英去世。2007年,宁学仁去世,去世时为单身且无子女。

2012年,石河子市批准对石河子市原石河子乡东桥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之后,由金诚公司与被拆迁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支付补偿款,金诚公司委托新疆永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宁学珍委托潘建国与金诚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

2014年,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潘建国的指示下,对前述宅基地上的26间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6日,永兴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面积统计表及平面图均注明评估对象为“石河子开发区东桥村38小区宁学珍房屋”。根据该评估报告,26间房屋的总面积为5196.27平方米,其中土木结构仅一处,位于宅基地东侧,长4.4米,宽2.30米。

2016年7月22日,潘建国与金诚公司工作人员张志文就拆迁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当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议题为“宁学珍房屋拆迁补偿事项”,潘建国在会议中提出:“测绘公司2015年5月最后一次复核面积为5196.27㎡,这个面积明细表中有个数据搞错了,造成面积变少了。”

2018年9月17日,金诚公司作为甲方,宁学珍作为乙方,马瑞军作为见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拆迁乙方范围:1.1乙方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草坪、地坪、围墙等所有附着物及其他配套设施;1.2在该宅基地范围内,乙方持有所有原石河子乡政府所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都在本协议范围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任何补偿要求;2.甲方对乙方的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及补偿期限:补偿范围:乙方位于东城街道东桥社区南区,北五路以南,东四路以东,明珠金诚旺角项目一期以西,48小区援疆干部楼以北,乙方宅基地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配套设施;2.2补偿方式:现金和实物补偿方式;2.3实物补偿:补偿商服房三套,双方约定总补偿面积314.26平方米;2.4现金补偿5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由东城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2.4.1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4.2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乙方将现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有房屋、构筑物、围墙、地坪及其他配套设施、变压器等一切(除乙方可以拆走及运走之外)附着物,一并交给甲方拆除之后,甲方支付剩余300万元;5.2乙方逾期交付甲方须拆除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可累计计算;超过三日,按照甲方东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预算总投资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本协议继续履行;11.本协议由乙方宁学珍签字,宁学珍承诺:如果家庭其他成员对本协议有异议,由乙方宁学珍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且本协议继续履行。因家庭问题,如导致本协议迟延履行,按照本协议5.2的约定执行。”

协议签订后,宁学珍向金诚公司交付了宅基地及其附着物,金诚公司亦依约向宁学珍支付了补偿。

后,宁学峰持1997年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与宁学珍签订的一份《房屋改建分配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房屋改建分配协议》内容为:“兹有东桥村宁学珍、宁学峰两人在原宁正元、宁学仁、宁学珍、宁学峰宅基地上对房屋改建后,达成如下分配协议。1.宁正元分得房屋:1号房、4号房、9号房;2.宁学仁分得房屋:7号房、8号房、13号房、16号房、18号房、19号房、22号房;3.宁学珍分得房屋:3号房、5号房、10号房、12号房、14号房、17号房,辅助设施清单;4.宁学峰分得房屋:2号房、6号房、11号房、15号房、20号房、21号房、23号房。以上分配方案,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

本次诉讼庭审过程中,宁学峰陈述其所主张的房屋来源为,1981年分得宅基地,当时盖房屋284.90平方米。后来和宁学珍凑钱翻新房屋,将老房拆除后新建房屋,于1987年开始建房,1995年至1996年期间建好房屋,2010年宁学峰与宁学珍对房屋进行分配,宁学峰取得其主张的7间房屋。对于1997年取得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的建房时间为何是1981年,原告无法作出解释。原告自述其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审中,宁学峰陈述对房屋改建扩建是在2000年以后。

宁学峰代理律师在其书面代理意见中陈述宁学峰所主张房屋来源为,1990年5月宁学峰随父亲宁正元、哥哥宁学仁迁至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东桥村,与杨振华、宁学峰同处一个院内,依法取得村民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1997年9月23日,经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土地管理所及石河子乡人民政府确认颁证,对宁学峰所有的938.7㎡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所建房屋9间284.9㎡所有权予以确认。2010年10月,原告宁学峰出资对其房屋实施了改建,包括宁学珍、宁学仁、宁正元的改建房屋,共26间,按照《房屋改建分配协议》之约定,宁学峰取得7间房屋1595.65㎡。

宁学珍陈述宁学峰所主张房屋来源为,1979年宁学峰在学校任教,其丈夫是纺织厂职工,两人工作均比较忙。1987年以后,宁学峰及其丈夫陆续向宁学珍支付款项,由宁学珍对房屋进行翻修,1987年将之前的房屋拆除后改建,从1987年改建到1999年,直到2010年全部改建完成。改建过程中,向东桥村提交了申请报告,但没有证据。改建完成后,宁学峰与宁学珍达成分房协议,宁学峰有房产证,是委托宁学珍改建的。最早的房屋是谁的宅基地由谁出钱建设。对于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宁学珍先陈述涉案土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对象只有宁学珍一人,宅基地面积为4174.80㎡,但是宅基地使用权证已交给金诚公司。后改称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宁学峰主张其在涉案宅基地上拥有所有权的7间房屋被拆除,应当对该7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争房屋系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方能设立物权。本案中,宁学峰虽然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但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位置,无四至信息,无法证明系建造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退一步而言,即便该房屋系建造在涉案宅基地上,根据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信息,其针对亦系1981年所建造的房屋,原告自述该房屋已被拆除,现诉争房屋系该房屋拆除后新建,故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与诉争房屋无关,不能证明宁学峰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宁学峰陈述诉争房屋是其与宁学珍共同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通过新建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建造行为合法;第二,建造完成。但宁学峰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设,更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建造行为合法,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宁学峰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设。

宁学峰所提交证据中仅其与宁学珍所签《房屋改建分配协议》与该事实有关。该协议的签订方宁学珍、宁学峰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难以保证其客观性,且该协议存在疑点,比如在协议签订时,宁正元、宁学仁均已去世,在无其他继承人在世的情况下,宁学峰、宁学珍在协议中仍然约定为宁正元、宁学仁分配房屋,明显与常理相悖,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宁学峰、宁学珍就诉争房屋建造过程中的陈述亦存在诸多疑点及矛盾之处,比如宁学峰在原审中陈述诉争房屋是在2000年之后进行的改建扩建,在本次诉讼中改称1987年拆除老房子,新建房屋,至1995年、1996年房屋建造完成。而其代理律师在书面代理词中陈述,房屋系1990年5月宁学峰与宁正元、宁学仁一同迁入宁学珍、杨振华院内后新建。宁学珍陈述房屋系1987年其受宁学峰、吴海云委托,将老房拆除后新建,至2010年建造完成。两人在新建房屋的时间、地点,建造完成的时间上均存在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之处。同时,其陈述亦与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相互矛盾,比如1990年5月3日,宁正元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时,宁学峰与宁学珍为一户,且已结婚,并非宁正元的家庭成员。1992年5月9日,石河子市在进行宅基地和企业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显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1981年建造,土木结构,显示当时并未拆除宁学珍、杨振华原建房屋。1997年宁学峰所取得私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亦为1981年建造,显示并未拆除房屋新建房屋。

据此,在宁学峰、宁学珍所做陈述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难以确认其客观性的一份协议,难以令本院认定其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造。

其次,即便宁学峰参与了诉争房屋的建造,其建造行为亦不属于合法行为。

合法建造行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具备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而宁学峰显然不具备建造诉争房屋的合法条件。

关于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诉争房屋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分配给杨振华一户使用,而非某个个人。宁学峰虽曾将户籍落入以宁学珍为户主的杨振华一户内,但其在1991年即将户籍迁出成为城市户口,不属于杨振华一户农户的家庭成员,自然不享有杨振华一户所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

宁正元在1990年经审批在杨振华宅基地基础上建设房屋,但该审批是新建房屋的审批,宁正元一户仅取得在杨振华宅基地上建房的资格,并未新分得宅基地。同时,宁学峰在宁正元获得建房资格时户籍在宁学珍一户内,不属于宁正元一户的家庭成员,自然无法基于宁正元获批建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1992年5月9日,石河子市对宅基地和企业建房用地进行清理登记时,登记表中明确记载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户主为杨振华,其户籍人口7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的人员系杨振华与宁正元两户人家,登记时两户人家的户籍人口共有7人,分别为杨振华、宁学珍、杨阳、杨鑫、宁正元、王万英、宁学仁,不包括此前已迁出杨振华一户成为城镇户口的宁学峰,与登记表记载的户籍人口为7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宁学峰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至于宁学峰所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即便不考虑其所针对的房屋,亦仅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不是宁学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的证明,且宁学峰据此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陈述与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自述、宁学珍关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宁学珍一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宁学峰依法获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关于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诉讼过程中,宁学珍陈述其新建房屋经过了东桥村村委会的审批,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村委会并无对农村新建房屋进行审批的权限,故诉争房屋在新建时并无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

综上所述,宁学峰既不能证明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证,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合法建造行为,本院难以认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宁学峰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宁学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宁学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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