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龙,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明、杜金亭,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伯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就付款方式上,一审法院确只字未提,在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上没有进行明确的析理,便径行裁判上诉人应支付租赁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费已经形成债务转移,被上诉人应向交通局主张权利。该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也未进行分析。依据双方开具的结算以及委托支付报告可以认定,交通局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持有支付报告应认定为其认可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被上诉人应直接向业主交通局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伯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诉称
刘伯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欠款279694.1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需方、甲方)与刘伯泽(供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赵湾镇,租赁物:规格型号50装载机一台,月租金22000元(含税)。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份起,以按甲方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期不满一月的按照月租金/当月天数*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租金在每月月末核算,次月支付70%,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一起支付,乙方应配备足够的机械操作人员,做到24小时内随叫随到,不得离开工地现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作时间不足的,应从乙方计量款中按台班市场价扣除相应租金。租金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计划合同部提供由甲方现场管理员及主管签字确定的原始单据,由计划合同部根据原始单据办理结算工作。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向甲方单位注册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盖章确认,乙方处由刘伯泽签字确认。2020年7月11日,双方经核算签订结算清单,内容为:本人(单位名称)刘伯泽61272619880402781X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签订合同,截止2020年7月10日应付金额为:835282.18(大写捌拾叁万伍仟贰佰捌拾贰元壹角捌分),已付金额555588.00(大写伍拾伍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尚欠金额279694.18(大写贰拾柒万玖仟陆佰玖拾肆元壹角捌分)。双方自愿确认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或交通局支付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待以上条件成就后,双方其他别无争议。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若后期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并积极予以修复,中间进行支付后要求更换此结算清单。若未发现质量问题以上结算清算项目部予以认可,剩余尾款待业主支付项目部工程款后分批支付或由交通局代为支付,代付金额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日期以业主支付工程款日期为准。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由刘伯泽签字,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盖章确认。2020年7月11日,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向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旬阳至小河公路改建工程XXLJ-02合同段关于代为支付刘伯泽机械租赁费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二标段,目前我项目部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因项目部目前支付困难,无法完成刘伯泽机械租赁费的支付,应合同方要求,请求指挥部使用工程款、质保金对该笔款项进行支付,以便妥善化解矛盾,消除社会影响。后因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未向刘伯泽支付,刘伯泽于2021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设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期履行结算清单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履行则有失信用。刘伯泽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102省道旬小公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7月11日,经过核算后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刘伯泽279694.18元,但双方自愿确认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或交通局支付270000元整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故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70000元,现刘伯泽请求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79694.18元,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仅支持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刘伯泽设备租金270000元。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拖欠刘伯泽的设备租金,资金占用期间必然造成利息损失,刘伯泽请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设备租金的给付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刘伯泽请求自2020年7月12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21年3月4日(立案日期)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伯泽设备租赁费2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伯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计2747.5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刘伯泽设备租赁费270000元。2020年7月11日,经过核算后双方签订结算清单,确认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刘伯泽279694.18元,但双方自愿确认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旬小二级路改建工程II标项目部或交通局支付270000元后,视为双方债权债务消灭,故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70000元,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数额也无异议。现刘伯泽请求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一审判决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伯泽27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伯泽应向当地交通局主张权利,因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并未有当地交通部门人员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