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韩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风路**。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彬诉被告王振、韩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振、被告人保营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彬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4,9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2日17时00许,王振准驾不符驾驶车牌号为辽J×××××号轿车沿睦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汇街与睦邻路路口时,与沿河汇街由南向北孟庆彬驾驶的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庆庆彬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振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阜新市新邱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彬无责任。另现查明肇事车辆辽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孟庆彬阜蒙县人民医院、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15天。现申请人已出院,其伤情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我不能赔偿这么多钱。我本身残疾,靠低保生活。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驾驶人驾驶准驾不符车辆的情形,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韩秀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为全责。2.阜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阜新矿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复查费票据2张,外购药品票据证明1张,诊断书2份,病历2份,用药费用清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疗经过,伤情和医疗费花费数额;3.阜新博大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事发前6个月工资明细1份,证明孟庆彬是我单位员工及工资明细。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其女儿孟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5.鉴定费发票1份,车辆损失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张证明1张,证明在2020年1月17日原告受伤后在矿总院复查拍片时来回人工抬总车费200元。7.孟庆彬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年龄未达到60周岁。

对原告证据,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在阜蒙县医院的诊断及住院病志真实性没有意见,并且根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的证明患者要求到上级人民医院就诊,因此对原告在此入院阜矿集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阜矿集团医院的用药清单,原告14天住院均为高间,即便认定其在阜矿集团的住院为合理的,也应该按照普通间38/天,予以计算,超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明细表只有原告1人的工资,明显不真实。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我方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用、鉴定的交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部分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损失,衣物部分没有证据,因此不予认可。2000元的外购药只有证明没有收据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王振提供强制险保单正副本各一份,对被告王振证据,原告孟庆彬、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人保营口公司、韩秀兰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振准驾不符驾驶辽J×××××号轿车沿睦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汇街与睦邻路路口,与沿河汇街由南向北原告孟庆彬驾驶的辽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庆彬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振驾车逃逸,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彬无责任。事后,孟庆彬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3日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前额血肿。花费医疗费474.39元。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6,515.88元。2020年9月25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庆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孟庆彬的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孟庆彬花费鉴定复查费124.50元、鉴定费1,7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韩秀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原告证据1、2、3、4、5、7,因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证据2中的外购药品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振提交的保险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并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孟庆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4.77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误工费34,199.99元,护理费23,16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39,238.04元。被告韩秀兰在明知被告王振不具备驾驶其车辆的相应资格却允许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法院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证据,本院酌定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21,000.00元。

二、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4.7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4,153.27元、鉴定费1,720.00元,共计18,238.04元的70%,计12,766.63元,被告韩秀兰赔偿原告孟庆彬上述损失约30%计5,471.41元。

三、驳回原告孟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350元,被告韩秀兰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