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山,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平因与被上诉人蒋士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士周立即向蒋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士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中,蒋平已向一审法院出示蒋平向蒋士周交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人谢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蒋平向蒋士周交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蒋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足以证明蒋士周向蒋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蒋士周辩称案涉借款系蒋士周辩称给付案外人杜徐州的好处费10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蒋士周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查明蒋士周从未与蒋平以及证人协商过给付案外人杜徐州好处费100000元的相关事宜。无论蒋士周辩称的事实是否存在,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成为蒋士周不偿还蒋平借款40000元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蒋士周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士周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直至蒋士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蒋士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蒋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0000元给蒋士周,后来又通过谢某交付20000元给蒋士周。 另查明,蒋平、蒋士周、谢某以及杜徐州四人合伙承建工程,后杜徐州退伙,蒋士周支付杜徐州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蒋平支付给蒋士周40000元的性质。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应首先达成借款的合意,合同才能成立,并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资金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蒋平提供证据证明了款项的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平、蒋士周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蒋士周辩称该40000元系蒋平、蒋士周等人支付给退伙的杜徐州补偿款,再结合证人谢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该40000元确系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蒋平要求被士周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蒋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蒋士周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以证明涉案10万元(蒋士周3万元、谢某3万元、蒋平4万元)包含在蒋士周转给杜培峰的20万元(2015年5月10日转款14万元、2015年6月6日转款6万元)中。蒋平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仅能反映转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蒋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款反映不出其中包含涉案10万元,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蒋平分别向蒋士周、谢某转款20000元,后谢某给付蒋士周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蒋平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资金。本案中,双方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存在争议。蒋平一审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在被问及“蒋平让你给蒋士周,是做什么用的”,谢某称“当时没有说是借款,只是让我给他”,又被问及“蒋士周提议给杜徐州10万元作为补偿,有没有明确10万元谁出”、“证人,你拿三万块钱是什么钱”,谢某称“是的,我拿三万,蒋士周拿四万,当时没有说借,只是拿去”、“原被告都没有说是什么钱,就是说等用钱,到时候再算账,属于工地算账”,二审期间,本院对谢某所作问话笔录中,在被问及“有没有说给杜徐州补偿”,谢某称“当时说的给小黄干了,该小黄给这个钱,蒋平拿2万,我拿3万,总共给蒋士周5万,当时并没有说给杜徐州”,结合谢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反映谢某对于蒋士周给付杜徐州的100000万元系补偿款不持异议,其中包含谢某支付的30000元及蒋平所转20000元,蒋平、蒋士周表示该30000元到时候再算账,属于工地算账,未明确为借款,且蒋平通过谢某给付蒋士周的20000元,蒋平也未明确为借款,结合蒋平于同一天分别向蒋士周、谢某转款20000元的事实及蒋士周抗辩剩余30000元由其承担,恰能说明该100000元的组成,且杜徐州实际收到100000元,能够认定蒋平、蒋士周、谢某作为合伙人对于补偿杜徐州100000元事宜系明知,蒋平支付的40000元包含在该100000元中,至于合伙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该补偿款,并不影响款项的性质。综合以上分析,蒋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蒋士周之间就4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由蒋士周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蒋平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倩男 书 记 员 谢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