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大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丁加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春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超付工程款5114085.4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超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争议项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争议金额1935708.97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争议项详细如下:1、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装饰工程(一层、B1层公共部分);3、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走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地下二层)室内装饰工程;4、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龙之梦大超市室内装饰工程;5、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B1层地铁商城及入口室内装饰工程;6、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珠宝宫、老凤祥内装饰工程;7、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南广场装饰工程;8、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龙之梦土特产室内装饰工程;9、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以上9项争议内容,金额共计1935708.97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二、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B2F更衣间已经计入大超市总价、夹层办公室嘉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该项目金额413764元也未经过鉴定公司审计,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三、超付工程款利息是因嘉春公司拒绝返还超付工程款而产生的,长峰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因超付而产生利息是因长峰公司问题导致,是事实认定错误,嘉春公司应当支付超付款项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嘉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对方上诉内容不符合事实,我方做的工程有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均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是有效的。长峰公司提到的有争议的工程在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中均有显示确认是我方施工,应当对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嘉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评估公司对雅仕百货(B1-3F)、夹层办公室工程作出的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况。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说雅仕百货(B1-3F)、夹层办公室工程是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工程,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上诉人与畅峰公司、景峰公司、轩峰公司均有施工关系,一审法院将景峰公司、畅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全部作为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3、长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我方提交的全部施工结算资料,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7.1条约定,长峰公司收到我方结算报告90天内不审核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不应该再委托鉴定。我方在一审审理中依法反诉,但一审法院不准许,违反了诉讼程序。

长峰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10个项目,其中有合同的项目为7个,无合同项目包含3个,上述10个项目包含龙之梦雅士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均为沈阳长峰,与其他公司无关,该部分事实上海嘉春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自认,上海嘉春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的内容与一审自认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已经将龙之梦雅士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造价5311095.73元计入全部项目总造价,如上海嘉春认为该项目为其他公司发包的项目,那么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加上5311095.73元。

长峰公司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嘉春公司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960366.62元;判令被告嘉春公司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96036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发包人)与第三人龙元公司(总承包人)、被告嘉春公司(分包人),签订多个合同,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一期购物中心第一层公共部位及地下室(除超市外)的精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20万元;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一期家居中心69轴-76轴自地下一层至地上第六层公共部位的精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850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号1-018-3),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沈阳龙之梦亚太城购物中心龙之梦大超市(施工面积约18500㎡、含后场),B2层走廊公共区域(近红中庭处、施工面积约4900㎡、含卫生间),合同暂定价为975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一期购物中心地铁商城精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148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沈阳龙之梦亚太城购物中心1楼珠宝宫,施工面积约5000㎡,合同暂定价为310万元;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号1-018-2);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一期购物中心B2层土特产精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2万元;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下沉式广场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号1-033),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下沉式广场精装饰(下沉式广场M)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5万元,工期40天。除以上合同外被告还承包沈阳龙之梦雅士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南广场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但未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未经验收,但已交付被告长峰公司实际使用。原告通过原告公司、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龙元公司共向被告嘉春公司支付了39716550元。具体明细如下:

1、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六笔工程款共计14135900元的支付凭证:(3173000元+2200000元+3092700元+3000000元+700000元+1970200元=14135900元)①、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3173000元(收款收据+支付凭证)②、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支付220万元(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③、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3092700元(收款收据+支付凭证)④、2011年5月31日支付被告300万元(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⑤、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70万元(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⑥、2011年6月29日1970200元(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2、原告通过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两笔共计1074600元工程款的付款说明一份+收款收据、借记通知各两份①、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收款收据)②、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746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收款收据)。

3、原告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四笔6196500元工程款的付款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工程款付款核对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费用申请表一份(300万+300万+96500+10万=6196500万)①、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0万元(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②、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付款核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③、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9650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④、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费用申请表)。

4、原告通过第三人龙元公司向被告支付18309550元的付款内容确认表(8677350+9542100+90100=18309550)①、2010年度,原告通过第三人龙元公司向被告支付8677350元;②、2011年度,原告通过第三人龙元公司向被告支付9542100元;③、2012年度,原告通过第三人龙元公司向被告支付901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7份合同之外还包括雅士百货、零星装饰、南广场10个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1397465.29元。【1.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8121405.73元;2.购物中心装饰工程(一层、B1公共部分)8170433.82元;3.购物中心龙之梦大超市室内装饰工程5971062.79元;4.室内走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地下二层)1919845.41元;5.购物中心B1层地铁商城及入口室内装饰工程1639861.22元;6.购物中心珠宝宫、老凤祥室内装饰工程3256999.51元;7.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南广场及下沉式广场装饰工程771577.32元;8.土特产室内装饰工程883073.24元;9.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601506.25元;10.辽宁沈阳龙之梦畅园三期4#、6#、8#楼室内公用区域设计项目-设计费61700元。】

意见书中提出:此鉴定中包含原告主张扣除的争议金额2277843.79元,是否支持,由法院裁量。此鉴定中未包含沈阳龙之梦雅仕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及B2层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争议金额5330679.73元。此鉴定中未包含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B2F更衣间、夹层办公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主张按2012年2月10日前大东龙之梦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中B2F更衣间、夹层办公室审后产值计算,金额为413764元。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此金额。此鉴定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由其采购的部分乳胶漆、底漆金额148708元,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此金额。此鉴定中包含《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F珠宝宫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能按原告施工工期要求完成珠宝宫(含老凤祥)施工,则原告同意按审定后的结算价(不含30万措施费)5%作为补偿。”金额140809.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按时完工证明材料,不能计取5%的补偿费,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扣除此金额。

后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本院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鉴定结论进行复议,2021年3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答复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1227077.77元。【1.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8104657.73元;2.购物中心装饰工程(一层、B1公共部分)8150589.07元;3.购物中心龙之梦大超市室内装饰工程5965494.79元;4.室内走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地下二层)1911266.6元;5.购物中心B1层地铁商城及入口室内装饰工程1613431.21元;6.购物中心珠宝宫、老凤祥室内装饰工程3255193.89元;7.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南广场及下沉式广场装饰工程771577.32元;8.土特产室内装饰工程853360.91元;9.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601506.25元。】

意见书中提出:此鉴定中包含原告主张扣除的争议金额1935708.97元,是否支持,由法院裁量。此鉴定中未包含沈阳龙之梦雅仕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及B2层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争议金额5311095.73元。此金额中包含了原告主张扣除的争议金额282349.37元,如法院支持原告争议部分的主张,则在此金额5311095.73元汇总扣除争议金额282349.37元,被告主张按照2012年2月10日大东龙之梦装饰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B1-3F、B2层夹层办公室审后产值计算,金额为8804032.00元。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此金额。此鉴定中未包含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B2F更衣间、夹层办公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主张按2012年2月10日前大东龙之梦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中B2F更衣间、夹层办公室审后产值计算,金额为413764元。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此金额。此鉴定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由其采购的部分乳胶漆、底漆金额148708元,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此金额。此鉴定中包含《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F珠宝宫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能按原告施工工期要求完成珠宝宫(含老凤祥)施工,则原告同意按审定后的结算价(不含30万措施费)5%作为补偿。”金额140809.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按时完工证明材料,不能计取5%的补偿费,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扣除此金额。

另,原告申请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共计348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龙元公司、被告嘉春公司签订合同,包括《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下沉式广场装饰工程》七份合同,除以上合同外被告还实际承包沈阳龙之梦雅士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南广场装饰工程、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上述合同及实际施工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施工完毕并将案涉工程全部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因此本案责任主体为原、被告,第三人龙元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总体管理,亦非发包方及实际施工方,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项数额问题。

原告提出已付款项数额为39716550元,其中通过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两笔共计1074600元工程款、通过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四笔6196500元工程款,因有上述两家公司证明系代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家居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经鉴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8104657.73元。

原告提出:消防通道地面非被告施工、地面平均厚度为4CM,地坪结合层增加1CM被告未施工、型钢支架制作安装,与被告提供图纸不符、服务台制作非被告施工、玻璃隔断及无框地弹门、不锈钢踢脚线被告未施工、墙面未安装烤漆玻璃,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缺少公章,被告提出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及监理盖章,因施工现场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有在场人员签字亦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装饰工程(一层、B1公共部分)工程款,经鉴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8150589.07元。

关于原告提出消防通道内地面非被告施工、地面收缩缝被告未施工、被告采用单层石膏板施工、吊顶内未安装防火板、吊眉处未按照图纸施工、天棚等未按图纸施工、不锈钢踢脚线非被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本院认为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室内走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地下二层),经鉴定,工程款为1911266.60元。

原告提出消防通道内非被告施工、地面疏散指示灯有其他单位施工、地面收缩缝非被告施工、消防通道采用单层石膏板施工、天棚吊杆未按图纸施工、天棚转阶层钢结构未安装、不锈钢踢脚线非被告施工、天棚钢结构等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购物中心龙之梦大超市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经鉴定为5965494.79元。

原告提出办公区轻钢龙骨墙内衬隔音棉被告未施工、入口处及肉品区原墙柱面抹水泥砂浆被告未施工、图书音像区安装亚克力被告未施工、门楣上安装亚克力字及钢骨架被告未施工、熟食区天棚石膏板造型鹏钢骨架及乳胶漆被告未施工、龙骨甲被告未按图纸施工且规格与图纸不符、天棚内反支撑被告未按图纸施工、轻钢龙骨隔墙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地面平均厚度4CM,地坪结合层增加1CM被告未施工、铝塑板及铝板均由原告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原告主张现场签证单缺少公章,被告提出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及监理盖章,因施工现场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有在场人员签字亦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购物中心B1层地铁商城及入口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鉴定为1613431.21元。

原告主张吊顶内未安装防火板、天棚内钢龙骨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规格不符、天棚内吊杆未按图纸施工、轻钢龙骨隔墙未按图纸施工,吊顶天棚以上部分未施工、地面砂浆找平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购物中心珠宝宫、老凤祥室内装饰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3255193.89元。

原告提出地坪铺贴有区域非被告施工、东入口广告灯箱非被告安装、入口处金色柱面钢结构未按图纸施工、天棚内吊杆反支撑未按图纸施工、轻钢龙骨隔墙内衬隔音棉未按图纸施工、柱面水泥砂浆未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南广场及下沉式广场装饰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771577.32元。

原告提出泵坑井盖安装被告未施工,但现场已拆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土特产室内装饰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853360.91元。

原告提出有区域并非被告施工、吕方通吊顶处卡齿龙骨为原告采购,非被告采购、地面收缩缝等被告未施工、天棚内吊杆反支撑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天棚转阶层杆结构被告未安装、轻钢龙骨等非被告施工、柱面不锈钢板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零星装饰工程,经鉴定工程款601506.25元。

原告提出部分项目被告未施工、地面厚度增加1CM被告未施工、有区域非被告施工、吊顶及商铺一层被告未施工。

但未提供证据,且有部分系隐蔽工程,无法查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争议金额均应计入鉴定结论中。

经核算,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沈阳龙之梦雅仕百货B1-3F、B2层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认该工程系被告施工,被告提出按照2012年2月10日前龙之梦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B1-3F、B2层夹层办公室审后产值计算,但无明细组成,因此支持鉴定机关建议按照5311095.73元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故鉴定总额应加入该部分数额。

(十二)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中心一期购物中心B2F更衣间、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因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施工,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审后产值计算,金额为413764.00元,鉴定结论中未包含该数额,应予以加入该部分数额。

(十三)关于原告主张部分乳胶漆等系其采购,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鉴定总额,鉴定结论准确。

(十四)关于珠宝宫施工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能按照原告施工工期要求完成施工,则原告同意按审定后的结算价5%作为补偿”,金额为:140809.5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补偿计入鉴定总额。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36951937.5元,原告已支付39716550元,超额支付2764612.5元,被告应予返还。

三、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超付工程款系原告本身问题导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经鉴定机构确认,本案鉴定费用为34829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764612.5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26元,由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3元,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213元;案件鉴定费348299元,由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49.5元,原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149.5元。

二审中,嘉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沈阳景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雅士百货工程是景峰公司发包的,双方没有合同,有一个竣工报告,显示发包人是景峰公司,一审认定发包人是长峰公司是错误的;证据二:龙之梦项目工程款回款纪要、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7.2条款规定,长峰公司收到我方结算报告90天内不审核或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结算报告,该报告作为长峰公司付款依据。

长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景峰公司与本案无关,所有争议工程均是长峰公司发包项目。竣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填写竣工报告内容,工程实际造价为约数。第二组证据,回款纪要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认可对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长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地收料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费用申请表一张。拟证明龙之梦一期土特产现场卡齿龙骨为加工,该部分金额已经支付给材料公司。证据二:上海嘉春用料计划单两张。拟证明上海嘉春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完工,而上海嘉春在2021年7月7日仍在申请材料,不应当支付完工补偿。

嘉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材料不是甲供,双方没有合同;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供货单显示的属于零星工程,不能证明我方工程没有按期完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包括龙之梦雅士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在内共计10项工程,现长峰公司一审中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嘉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故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二是长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由此来计算长峰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以及超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对于本案争议的十项工程,一审法院委托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复议答复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1227077.77元,其中明确了此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沈阳龙之梦雅仕百货B1-3F室内装饰工程及B2层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和《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F珠宝宫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补偿事宜等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在阐述上述争议项后最终认定总价款数额为36951937.5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工程总价款的争议主要为:

其一,关于长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中嘉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上诉请求。本案在审理中,长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系第三人龙元公司实际施工,而并非上诉人嘉春公司,但在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后附明细表中,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未施工工程也有所标注,虽其上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了变更,比如说明细表中为不锈钢踢脚线,实际施工中为水泥踢脚线,但通过该明细表可见,上诉人长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包括在其与嘉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一审中嘉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图纸,其上标注的工程范围中包括了上诉人长峰公司所主张的嘉春公司未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同时,争议部分有涉隐蔽工程部分,鉴定机构现场亦无法核实。现工程已实际使用十余年,故在嘉春公司提供竣工图的基础上,认定其实际施工了争议项目,并无不当。故对长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龙之梦土特产室内装饰工程》中卡齿龙骨材料款项问题。二审中,长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地材料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费用申请表等证据,用于证明该部分材料费用长峰公司已向案外人材料公司进行了支付,但该争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了此款项为争议额,价款为39169.72元,现长峰公司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此部位“卡齿龙骨”为其采购佐证,嘉春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材料不是甲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佐证,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予以扣除。

其三,关于《沈阳龙之梦亚太城一期购物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F珠宝宫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补偿金额问题。因在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嘉春公司如按时完工则计取5%的补偿费140809.5元。二审中,长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嘉春公司的用料单2张,其中标注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审理中,嘉春公司虽主张该部分用料属于零星工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没有按期完工,但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嘉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确实还不足以证明嘉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予以扣除。

其四,关于《沈阳龙之梦雅仕百货B1-3F、B2层夹层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是否应计入上诉人长峰公司总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嘉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长峰公司就该项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包括本工程在内与长峰公司共存在12项工程,现其提供的竣工报告虽记载建设单位为景峰公司,但不能证明其是与景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案已付款数额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6771958.28元(36951937.5元-39169.72元-140809.5元)。嘉春公司应返还工程款为2944591.72元(39716550元-36771958.28元)。

二、关于长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未完成结算,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在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由此计算出长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对长峰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长峰公司的超付行为,嘉春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对于长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944591.72元;

三、驳回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26元,由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3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213元;案件鉴定费348299元,由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49.5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1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3.88元,由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26元,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11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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