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恩(周桂芬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张淑霞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桂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淑霞、田风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恩、被上诉人张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被上诉人田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桂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4号的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张淑霞与田风涛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张淑霞和田风涛承担。事实与理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于2017年7月6日以28万元的价格由张淑霞出售给田风涛,房屋出售在前,担保在后,价格合理没有事实依据。1.张淑霞与丁大伟、史可心关于某小区7号楼一单元四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淑霞把房子转给长子丁大伟,买卖协议上只有一个亲属签字(姜昌盛系丁大伟的亲姑父),并且协议上丁大伟、史可心、丁大力、张淑霞都不是自己本人签字,足以证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凭空捏造的,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一审采信错误。2.田风涛在法庭上连房产的交易过程都说不清,从2017年7月6日办过户,到2017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贷款,自己连房产证都没见过,房产证在哪里都不知道,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买卖并不存在,而是田风涛帮助丁大力、张淑霞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帮助转移财产。况且银行贷款还款并不是田风涛在还,而是丁大伟在借用田风涛名义在还款。3.一审认定张淑霞于2017年7月6日买卖涉案房屋,也与张淑霞的举证相矛盾。姑且不论张淑霞在一审中称于2008年8月5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丁大伟,没有证据显属编造,即便按照张淑霞这一说法,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又由张淑霞卖给田风涛同样也不能成立。因为若是张淑霞已将房屋卖给丁大伟,也只能由丁大伟卖给田风涛,也根本不存在由张淑霞再签合同出售给田风涛。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无疑同样是编造的。4.一审庭审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淑霞本人缴纳物业费,直到2020年7月29日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近2个月,即2020年9月8日张淑霞才停止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这些行为明显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伪造房屋买卖,恶意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试想,如果真的将房子卖给田风涛,又怎么可能还由卖方继续缴纳物业费?如果是先卖给丁大伟,又怎么可能还让丁大伟的母亲张淑霞继续缴纳物业费?这明显的恶意串通。如果真的是卖给田风涛,为什么田风涛不去居住,反而至今仍由张淑霞之子丁大伟居住使用?与房产大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严重不符;而且还由张淑霞一直缴纳物业费?显然,张淑霞与丁大力自知骗钱过多,为逃避债务,将房屋转至田风涛名下。5.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交易价是28万元,与周桂芬递交的松原市房产大厅提供《房产查档证明》,证据证明房产交易价是28万元。而张淑霞和田风涛在法庭上都说房子交易价格是26万元,张淑霞和田风涛自报和法官共问三次都说是26万元。以上说明张淑霞和田风涛之间根本没有正常交易。人一生中买卖房子都是一件大事,一生能买卖几次房子,特别对田风涛一个工人来说,怎么连买房价格、办理过户贷款和房产证等都说不清呢?所以这是虚假买卖过户合同,是恶意串通,转移房产。一审采信周桂芬提供的房价,张淑霞和田风涛承认的房价法院判决如何解释?6.周桂芬在审判前,提出关于田风涛贷款的协助调查申请书。根据一审判决,田风涛在涉案房屋买后4个月(即2017年10月26日)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于11月2日由田风涛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试想如果真的是2017年7月6日由张淑霞将房屋卖给田风涛,抵押贷款也不应该是先贷款后登记。到底是谁贷款,谁拿走了贷款,谁在还款,这样的房屋买卖能存在吗?总之,上述种种明显违背常理之处,结合张淑霞与田风涛在一审中诸多矛盾的说词,特别是田风涛在一审庭审中连所谓买房的基本经过事实都说不清楚,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张淑霞为了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而利用其亲戚关系,编造虚假事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一审不察,导致误判,应该请求给予改判。二、一审判决只认定张淑霞2019年12月30日作为担保人,同样认定错误。1.张淑霞书写担保书的时间,不是张淑霞对涉案债权担保的时间。张淑霞和周桂芬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张淑霞之子丁大力和儿媳张丽杰自2011年起开始向周桂芬多次借款,全部是由张淑霞事先打电话或口头担保,周桂芬基于张淑霞的保证,才将钱借给丁大力,总以为作为多年朋友,张淑霞不会骗人。2.在前郭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348号案庭审中,张淑霞在法庭上承认从借款开始到前郭县人民法院开庭,均是其子丁大力和儿媳张丽杰借款担保人,这些有前郭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及开庭录音录像为证,请法院给予调取证据。3.在宁江区人民法院上张淑霞从始至终是担保人,证据有张淑霞的担保书和录音材料,证明张淑霞自始至终都是担保人;张淑霞写的担保书内容证明:“丁大力张丽杰夫妇借周桂芬人民币多次(均由张淑霞母亲担保),担保人:张淑霞,身份证2223*2020年1月14日。”张淑霞担保不是一次,也不是2020年以后,从2011年借钱开始就是担保人,周桂芬有多份张淑霞担保录音证据已交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均采信。张淑霞恶意转移房屋是在2017年,担保是从借钱的2011年开始,不是担保在后,而是担保在前。一审认定错误,造成错误判决。三、不是价格合理不合理问题。张淑霞在欠下巨额债务期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订立虚假合同,周桂芬2016年以来一直向张淑霞、丁大力和张丽杰催要欠款,周桂芬多次催要欠款期间,张淑霞在欠款期间,恶意串通田风涛转移房产,订立虚假合同,进一步证明他们是恶意串通转移张淑霞的财产,在涉案房屋上增加抵押债务,其目的无非是让周桂芬以后无法执行房屋,逃避债务,再次严重影响周桂芬债权的实现,极大损害了周桂芬的合法利益。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作判断价格合理,而第五百三十九条法规是“债务人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有三种情形:一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二是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三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房主张淑霞是担保人符合第三种情形。因为这种交易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撤销其交易,本条规定正是这种情形。判决引用法律只引用价格合理,解释不正确,造成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应予撤销,并请依法改判,支持周桂芬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周桂芬的合法权益,惩治老赖,维护法制社会的正能量,使人们相信法律,让司法公平正义,彰显法律的威严。 周桂芬庭审中补充请求:1.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一审中,周桂芬与张淑霞和田风涛之间对诉讼请求存在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周桂芬认为张淑霞转移涉案房屋登记明显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并非真实的正常房屋买卖,而张淑霞的意见则相反,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进行审理,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改判。2.一审判决完全背离了双方的意见和案中证据,明显错误。周桂芬在一审明确指出,张淑霞和田风涛视为恶意转移财产而实施的串通行为,而且二人在一审中主张田风涛与丁大伟之间是根据2008年这份合同进行交易,田风涛与张淑霞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但是,一审法官完全无视二人的主张,无视周桂芬提出的证据确凿,张淑霞和田风涛系伪造的房屋买卖的意见,直接完全脱离了一审中双方的主张,竟然别出心裁地作出了与双方的主张及证据完全相反的第三种认定,武断认定张淑霞与田风涛是于2017年进行了涉案房屋买卖完全是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证据,撤回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2017年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并非张淑霞与田风涛二人真实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合同,是二人及案外人共同恶意串通,转移房屋的造假行为,一审提交只是想向法庭说明其造假的材料。2.申请法院调取田风涛买房后办理抵押贷款的去向,以及实际人还款人及银行账号。3.关于对方2008年所谓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同样是造假的合同,张淑霞与丁大伟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该合同同样也是造假,且双方所谓的以现金交易也无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丁大伟所说的当时买房原因既不符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总之,张淑霞与田风涛试图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张淑霞辩称,张淑霞和丈夫丁连文都是吉林油田建设公司职工,因丁连文2000年买断工龄,将名下的房产,即某小区7号楼一单元402室转到张淑霞名下。2002年3月丁连文脑出血去世,张淑霞一直在丁大伟和丁大力两家轮流住。2008年张淑霞想卖掉这个房子,丁大伟和丁大力也同意,丁大伟考虑到此房是油田小学院后,日后女儿上学方便,就跟张淑霞和丁大力商量后,丁大伟以20万的价格买下了张淑霞的房子。因为当时丁大伟名下有一处吉林油田房产,在某小区N10号楼二单元102室。吉林油田规定,油田职工一个户头只能购买一所房子,所以丁大伟无法再与张淑霞过户。2008年8月5日丁大伟找来了家里主持人姜昌盛作为证明人,证明丁大伟和史可心与张淑霞签下了这份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同时把20万元房款交给张淑霞。张淑霞决定提前把家分了,把房款20万分成了三份,分给丁大伟和丁大力,还有张淑霞自己。丁大伟和丁大力每人分得65,000元,剩下的7万为张淑霞所有,在姑父姜昌盛的见证下又写下了一份分家产的协议。2008年到2016年,丁大伟女儿上小学毕业之前,丁大伟一家一直住在7号楼这所房子里,2016年到2019年丁大伟女儿上中学,就把10号楼一楼出租给对门开老年公寓。2015年张淑霞双腿关节退行性病变上楼困难,丁大伟就收回了出租的一楼让张淑霞去住,一直居住到现在,并没有说丁大伟和张淑霞换房子住。孩子上中学以来,租房子上二课费用很大,张淑霞腿不好,也上不了楼,丁大伟就打算把7号楼房子卖掉,丁大伟的大舅哥田风涛听说后想买下来,因为田风涛离异无房再婚,现在住在女方家,想买下这个房子以后养老住。经过协商,丁大伟以26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田风涛。田风涛当时手里也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了丁大伟10万,剩下16万用公积金贷款。2017年7月6日,张淑霞配合完成了过户手续,之后过完户田风涛就去办理公积金贷款。2017年11月初田风涛才把公积金贷款办完,才给剩下的16万元。田风涛一直在女方家住,房子没有住一直出租。2019年丁大伟女儿考上了江北三中,计划搬回一楼,与张淑霞同住,后考虑这个房子只有两卧室,孩子学习也没有空间,也不方便,然后就与田风涛商量,以每年8000元租下这个房子,租住到现在。2008年8月5日丁大伟买下张淑霞房子,因为没有户头无法过户,所以找来姜昌盛作证,与张淑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周桂芬如有质疑或异议,可向法院申请提出鉴定。田风涛本人是用房照抵押在油田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买的房子,个人公积金已经体现出月月在扣款,随时可以查到。2017年丁大伟把房子卖给田风涛,丁大伟收的房款,张淑霞只是配合过的户。吉林油田房子是从2018年开始收取的物业费,2017年田风涛买下房子,当时并不知道物业需要更名,2018年由田风涛单位代扣的物业费。2020年小区不让车辆随意出入,需拿房照登记显示。2019年、2020年欠了两年物业费,发现物业还是张淑霞名字,因为房照上已经是田风涛的名字,补交2019年和2020年两年的物业费,用张淑霞的名字。房子是以26万元卖给田风涛的,因为当时需要公积金贷款买房,在买卖合同上就写了28万能多贷点。关于张淑霞担保人问题,2019年12月30日作为担保人认定错误。丁大力从2008年开始干工程结算慢,有时周转不开,从2011年开始,便向周桂芬抬钱还钱再借钱,借据上从来没有张淑霞的签字,也没有担保人,而且借钱张淑霞均不在场,从来没答应过做担保人。2019年10月张淑霞因病做头部开颅手术出院两个月后,周桂芬便来到张淑霞家中,当时一个人独自在家,周桂芬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担保书,哄骗张淑霞在上面签了名,随后就将张淑霞告上法庭。张淑霞法庭上因为也有一些糊涂,就说愿意当担保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桂芬的起诉,一切费用由周桂芬负担。 田风涛辩称,2017年要买房子,正好丁大伟要卖房子,经协商26万元,先给丁大伟10万元,剩下用住房公金贷款。现在房子租给丁大伟,田风涛与丁大伟是亲属关系,不同意周桂芬请求撤销田风涛与张淑霞之间的房屋买卖。

一审原告诉称

周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淑霞与田风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产权交易;2.由张淑霞与田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封执行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丁大力、张丽杰系张淑霞儿子,儿媳。丁大力夫妇多次向周桂芬借款,周桂芬自认张淑霞于2019年12月30日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周桂芬起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大力、张丽杰给付周桂芬借款本息3701000元;张淑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淑霞举证与其长子丁大伟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将争议的坐落于宁江区某小区7号楼一单元402房屋出售给丁大伟、史可心夫妇,证明人姜昌盛。周桂芬质证认为,母子恶意串通,是虚假合同。 张淑霞与田风涛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转移登记到田风涛名下。2017年10月26日田风涛与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吉林油田支行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15万元,合同期限2017年10月26日至2032年10月26日。该房屋物业户主张淑霞在2020年9月8日更名田风涛,此期间物业费张淑霞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淑霞与田风涛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宁江区某小区7号楼一单元402的房屋以价款28万元出售给田风涛,现房屋转移登记到田风涛名下。2017年10月26日田风涛与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吉林油田支行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出售在前,担保在后,价格合理。周桂芬认为张淑霞与田风涛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周桂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周桂芬负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周桂芬与丁大力、张立杰及张淑霞民间借贷纠纷,周桂芬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一、丁大力、张丽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桂芬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701000元;二、张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2021年1月5日周桂芬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淑霞与田风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产权交易,并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吉0702民初244号民事裁定:对田风涛名下位于宁江区某街团结南区17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不动产证号(2017)松原市不动产权第00*9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3.案涉房屋位于吉林油田某街团结南区17幢一单元402室(现为7号楼一单元402室)。该房屋原来登记在张淑霞名下,2017年变更登记田风涛名下,依据是2017年7月6日田风涛与张淑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8万元,实际认可26万元,张淑霞协助田风涛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10月26日田风涛与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吉林油田支行签订房屋贷款抵押合同,于2017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15万元。 4.张淑霞与丁大伟为母子关系,丁大伟与丁大力为兄弟关系,丁大力与张丽杰为夫妻,田风涛与丁大伟系亲属关系。张淑霞称该房屋系2008年出售给丁大伟,并提供2008年丁大伟、史可心与张淑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分家协议予以证明,并称因丁大伟系油田职工,名下有一处房产,不能与张淑霞办理过户登记,所以登记在张淑霞没有变更。2017年丁大伟又将房屋出售给田风涛,因房屋登记在张淑霞名下,于2017年7月6日由田风涛与张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8万元,实际认可26万元,张淑霞协助田风涛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周桂芬主张撤销张淑霞和田风涛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排除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周桂芬上诉请求是撤销张淑霞与田风涛之间的买卖合同,田风涛依据与张淑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已经更名过户到田风涛名下,尽管周桂芬与张淑霞、田风涛关于房屋买卖事实陈述不一,但本案事实并非复杂,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本条文的文义可知,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故本案应围绕张淑霞是否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张淑霞与田风涛均主张田风涛系与丁大伟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登记在张淑霞名下,丁大伟从张淑霞处购买该房屋后另有一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田风涛与张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于2017年即登记在田风涛名下,并办理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案并非张淑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买卖房屋行为发生于2017年,先于周桂芬诉张淑霞和丁大力、张丽杰民间借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在前,担保在后并无不当。 至此,本院的裁判理由已经充分阐明,但因周桂芬坚持主张“张淑霞与丁大伟、田风涛之间虚假买卖、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消除其疑虑,本院赘述如下: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风涛作为购房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张淑霞已将房屋交付给田风涛。贾伟平已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基于以上事实,不能认定周桂芬所主张的张淑霞与田风涛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房屋,其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桂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周桂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周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仕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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