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闻县火炉桥农资店,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MA530KEY01。 投资者:曾堪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那七村二队*号。 被告:邓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游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闻县火炉桥农资店(以下简称火炉桥农资店)与被告邓有明、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火炉桥农资店经营者曾堪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有明、游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火炉桥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邓有明、游花清还原告农资欠款273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的利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有明、游花为夫妻关系,原告为农资经营户。被告邓有明、游花为了种植农作物,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14日止,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27369元,被告邓有明签名确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每次均称因资金紧张,迟些时间再支付。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27369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已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也裁定准予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回起诉后,仍不给原告还款和达成和解协议,可见被告不想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火炉桥农资店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火炉桥农资店营业执照及投资者曾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火炉桥农资店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有明、游花为夫妻关系,该欠款应由被告邓有明、游花共同清偿; 3.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有明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共欠原告农资款27369元;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先前已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有明、游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堪居于2019年3月18日经徐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火炉桥农资店,投资人曾堪居,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具零售。原告在起诉状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应被告邓有明的要求向其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27369元,并提供一份载有“邓有明”签名欠款记录为证。但被告邓有明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火炉桥农资店主张被告邓有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向其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共计27369元,但至今仍拖欠该农资款。而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原告火炉桥农资店系投资人曾堪居于2019年3月18日经徐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药、农具零售。也即是,涉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时,其尚未成立,故“火炉桥农资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火炉桥农资店”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火炉桥农资店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闻县火炉桥农资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元,退还给原告徐闻县火炉桥农资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远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曾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