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玉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费由王少坤负担。事实及理由:一、王少坤起诉时提供的借据跟转账记录不符,而且借据超出诉讼时效。二、我在第一次出庭之前,主管法官和王少坤多次联系我和我家属,都说可以和解,并且说出具体金额,说拿十五万也行,故我未过分注意这件事,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庭。三、我在法庭答辩时,十分清楚的说明,我曾经借过王少坤二十万元,并且另有一张借据,王少坤提供的那张借据,是在其威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的,主审法官让我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我发现与我所述不符,故未在那张与我所述不符的笔录上签字。四、我在2013年6月14号跟王少坤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月息一分,王少坤在借给我款时提出一个附加条件,就是要我买一份保险(王少坤当时兼职做保险业务),当时只告诉我保险需要交大约二万多元,我到次年才知道,那个保险必须每年交二万六,无奈情况下我只好退保,结果保险公司只能退我二千元。王少坤辩称说我2014年借款二十五万,其中五万是首次借款一年的利息,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两张借据原件均在王少坤手中,王少坤之所以不提供之前的借据,显然是在掩盖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少坤答辩称,陈玉波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陈玉波的借款2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到2014年6月14日陈玉波并未支付王少坤的借款利息,故陈玉波重新向王少坤出具借条,故转账记录与借条不符但与事实相符。在王少坤起诉前,陈玉波一直向王少坤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为2018年8月份,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玉波第二至第四项中所述的情况根本是胡搅蛮缠,胡编乱造。其中所述王少坤手中有两张借条原件,也不是事实。陈玉波给王少坤出具第二张借据时就将第一张借据原件收回,否则陈玉波也不会向王少坤出具第二张借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陈玉波因生意资金紧张,向王少坤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6月14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凭证。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限期两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4.6.14陈玉波”。之后陈玉波归还部分款项,在欠条左下角标注“22500元、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息40000元,陈玉波”,前两笔还款时间经王少坤确认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和2015年3月。另外陈玉波在2018年8月向张鹏(王少坤丈夫)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上述借款的本金数额;2、被告共计偿还122500元,应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3、利率如何计算。焦点1、2014年6月14日陈玉波出具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凭证。前期利息5000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每次给付款项,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焦点3、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分,折合年利率36%,高于年利率24%,对于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15.4%(3.85%×4)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陈玉波2014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6年2个月5天。利息为296667元(200000×24%×6年2个月5天),加上前期利息50000元,利息共计346667元。陈玉波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2018年8月共支付利息122500元,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陈玉波上述借款欠利息224167元(346667-122500),欠本金2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少坤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24167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后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陈玉波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是否为被逼所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时,陈玉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上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陈玉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后果应有预判,陈玉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书写的借据是被逼所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均认可2013年6月14日陈玉波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且有转账凭证。陈玉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故王少坤称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是之前借款产生利息后,加上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陈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陈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