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976399276(1/1)。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幸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祁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至盛公司)与被告幸素辉、祁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幸素辉、祁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素辉、祁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10726.01元及利息6239.8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共计116965.81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8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本田歌诗图汽车,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和银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义务,导致银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两被告透支的债务。截止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共计110726.0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均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幸素辉、祁娜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至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因需购本田-歌诗图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汽车抵押给银行,以及原告作为此笔贷款保证人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购买汽车的事实。4、代偿证明,证明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分期贷款以及原告进行垫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幸素辉、祁娜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2日被告幸素辉、祁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幸素辉、祁娜共同向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106700元,该透支借款由杭州至盛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素辉、祁娜没有按期偿还透支款,原告杭州至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为被告幸素辉、祁娜代偿7418.23元;2019年1月25日代偿6747.44元;2019年3月25日代偿6739元;2019年6月24日代偿10396.37元;2019年9月25日代偿10434元;2019年11月8日代偿6759元;2019年11月19日代偿62231.97元;截止2019年11月19日原告杭州至盛公司为被告幸素辉、祁娜向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共计代偿110726.01元。该笔代偿款被告幸素辉、祁娜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幸素辉、祁娜以及原告杭州至盛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杭州至盛公司在被告幸素辉、祁娜未能按约向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向工商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偿了借款110726.01元,原告杭州至盛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幸素辉、祁娜主张返还。对原告杭州至盛公司要求被告幸素辉、祁娜偿还代偿款11072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幸素辉、祁娜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杭州至盛公司为被告幸素辉、祁娜代偿了行贷款,现告杭州至盛公司要求被告幸素辉、祁娜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818天,代偿款7418.23元,利息为640.06元;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757天,代偿款6747.44元,利息为538.77元;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698天,代偿款6739元,利息为496.16元;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607天,代偿款10396.37元,利息为655.64元;2019年9月25至2021年2月20日,计514天,代偿款10434元,利息为515.19元;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470天,代偿款6759元,利息为335.08元;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2月20日,计459天,代偿款62231.97元,利息为3012.97元;上述利息合计为620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幸素辉、祁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10726.01元、支付利息6204.37元,合计116930.38元;

二、幸素辉、祁娜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代偿款11072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代偿款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幸素辉、祁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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