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以下统称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以下统称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任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将承包土地内的排减渠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3,000元、利息4,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水资源费为93,080元;5.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疏勒县阿拉力乡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承包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清承包费用,故意拖欠430余天(本应2019年10月15日缴清,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12月19日缴清),拖欠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019年至2020年两年地下水资源费至今未交。在合同有效期内转包土地而未通知我,未经我同意擅自转包,并将原告土地抵押,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20年12月29日我将被告约至家中明确告知解除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仍打着这是自己土地的名号找人看地外包收取租金,赚取差价,严重影响我经营。我恳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赔偿我各项损失及缴清在经营期间拖欠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正明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了2019年至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且2020年又发生疫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为10月15日正是疫情居家的隔离期间,无法给原告支付承包费,这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免除其责任,因此被告迟延支付2020年土地承包费不属于违约,因此不需支付违约金,而且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租金时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意义,而且收取了被告缴纳的2021年租金,并且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后投入大量资金,需经长期经营才能收回投资,原告却想在被告付出巨大成本未见效益的情况下提出无理要求,是坐享他人致富,应予以坚决遏制,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已向疏勒县水管站交清水资源费,2019年被告只浇地70亩,水管站按被告实际浇地亩数收取水资源费8,000元,2020年被告与袁彦春共同交水资源费40,000元,其中15,000元为被告交的,因此被告并不欠水资源费;3.原告说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包土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0年4月6日居家解封后在张书祥与其妻子到地里时明确向其说明由于2019年损失巨大想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原告表示认可,民法典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识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因此被告并不是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的土地,而是经过其同意才转包的。4.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大大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因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57,6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用于开荒和平整土地,共计投资600,315元。2020年4月6日被告与妻子两人去原告承包的地里查看,原告当时告知被告由于2019年种植棉花损失巨大,想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进行耕种,原告表示可以,于是被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目前土地状况良好,承包费也按时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也按时缴纳,现原告反悔,拒不承认自己同意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强行占据原告承包的土地,不让被告进行耕种,同时原告已收取了被告2021年的土地承包费,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反诉,望你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1.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并且拖欠水资源费、承包费等;2.被告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投入资金,填平排减渠,只是为了扩大耕种面积;3.关于被告说的我认可转包的事情是不属实的,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2021年我明确要解除合同,但是被告自己给原告账户打入了承包费,我并不认可被告交了2021年的承包费,是要退回的,所以40多万的损失也不存在,那是被告需要的基本的用于土地的费用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份(含合同附加协议),证明2012年原告从案外人岳占国处受让涉案土地,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具有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的权利。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对承包费及缴纳承包费、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把土地承包给被告时670亩地灌溉均已铺设完毕,不能证明房屋、水井、变压器等均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法,合同只约定了转包土地需告知原告,但并未约定是书面还是口头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证明一份、收条三份、合同一份,管道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开垦好了,可以正常耕种,不需要被告再大量投入所谓的开荒投资。被告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610亩地是原告用于开垦荒地的支付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水资源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2020年的水资源费58,080元,支付了35,000元井电双控计量水费,但该水资源用于补缴土地2020年未按时浇的水,此成本应当计算在2020年。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给涉案土地交的水资源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任正明和案外人袁作渊于2020年5月11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违法以高价转包给案外人袁作渊赚取差价,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疏勒县水管总站水资源费通用机打票据,证明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违法转包给案外人袁彦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三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缴纳了水资源管理费。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7.微信截屏打印件两张,证明因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发信息,要解除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这只是原告单方通知,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这是已经提起诉讼后才发的短信,是原告单方违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微信转账记录和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租金,而且租金也没有交够,2019年的承包费是2020年5月14日交清的,2020年的承包费是2020年12月18日交清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案外人给被告的转账记录打款凭证,证明案外人给被告交了承包费,被告在有钱的情况下没有交承包费,也证明被告进行违约转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打钱是事实,我确实也转包给别人了,但是这是我转包的下家给我打的20万元,当时给原告说过2020年下半年给承包费,这个钱我用作土地的投资,原告也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证人袁作渊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土地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证人,证人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被告未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原告垫付了水费。被告质证认为,正好证明水资源费是被告缴纳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任正明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4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土地里一共投入平地等花费249,250元。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公证书上面写了“本公证书仅证明上列申请人的签名、指印属实”,不能证明公证书里面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3份、送货单1份,证明工人平地所用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用。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签合同时土地是平整好的,滴灌是我自己安装的,他的投入跟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3.阿拉力乡政府农经站打印的证明1份,证明我在2019年种地的时候确实亏损了。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交费票据,证明我交了28,000元的土地水资源费。原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票据上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水电双控办完后都是原告的名字,但是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的,这是不是我井上的我也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钟志刚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通知过,原告也认可。原告质证对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具有使用权的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阿拉力乡8村的61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用途为林果业、农业园艺经济作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农作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承包费约定为:1号地330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0元/亩合计承包费为66,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300元/亩合计承包费为99,000元,2号地280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150元/亩合计承包费为14,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150元/亩合计承包费为42,000元;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并且每年的承包费在前一年度的10月15日之前付清,如故意拖欠承包费视为违约,交不清承包费合同自定取消且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如超期缴纳承包款,则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百分之四交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承包费为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前电路、水路等设施完好通常,签订合同后视为完成通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年被告必须按要求对土地进行改良;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建设的滴管、电力、机井、房屋等承包期间全部交由被告,且合同尾页附有原告投资建设清单,670亩滴管、房屋、水井2口、变压器;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如要转包土地,必须提前通知原告,且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转包;合同约定如违约,则需向守约方赔偿该年度3倍的年度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办法等。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开垦的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阿拉力乡8村6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2020年免承包费,2021年承包费150元/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使用,2019年度被告种植的610亩土地共交售棉花23896公斤。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妻子曹春兰账户转账117,000元,2020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0元(含借款6,000元),支付了2020年承包费141,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曹春兰账户转账185,500元用于支付2021年承包费。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信息告知被告,因被告私自转包土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21年1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信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缴清水资源费。
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将其中的69亩转包给案外人袁彦春并收取了承包费。2020年5月11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中的620亩租赁给案外人袁作渊,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合同补充约定2020年租金为400元/亩,2021年租金为520元/亩2022年至2028年租金为680元/亩,合同约定每年11月30日交下一年度的租金,2020年12月案外人袁作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案外人袁彦春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10日缴纳了2019年度的水资源费合计20,000元,2020年12月31日缴纳了2020年度的水资源费20,00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缴纳了2020年度的水资源费58,080元,2021年2月1日案外人袁作渊垫付35,000元水资源费后以原告的名义缴纳水资源费35,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缴纳了2019年度水资源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2021年承包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及微信记录均可反映出原告知晓被告资金困难协商迟交承包费事宜,且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催告2020年的承包费后的两天内被告已经将2020年的承包费交清,同时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缴纳了2021年的承包费,原告对承包费的缴纳均未提出异议或按原账户退还给被告,对被告所述迟交承包费经双方协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土地转承包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包行为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的目的在于取得收益,现被告已经缴纳了2020年和2021年的承包费,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原告与被告并约定转包土地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而言,签订合同当年被告如不按要求对土地进行改良则合同作废原告收回土地,而土地的改良持续时间长且见效慢,解除合同对被告2019年以来的投入有失公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就被告的转包行为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内的排碱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排碱渠或被告将排碱渠进行了填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3,000元、利息4,560元,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未举证因被告迟付承包费造成的具体损失,对支付违约金423,000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超期缴纳承包款,则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百分之四交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承包费为止,2020年被告应付承包费141,000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资源费为93,080元,涉案土地2019年已经交由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水资源费由被告承担,但35,000元水资源费由案外人袁作渊垫付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缴纳的58,08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57,615元,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入金额,且该合同未解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水资源费58,080元、利息损失4,560元,合计62,6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书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2.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