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克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别名哈得斯),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克德诉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德、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警古丽江尼格斯汗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克德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6年夏季以给媳妇儿看病为由再次向我借款5,000元现金。2016年秋季我想让被告给我代牧以此取得孳息于是给被告给了20,000元让其购买羊,另给被告家给了价值5,000元的暖气片。被告当时将该5,000元折抵5只羊,后来被告将以上借款40,000元折抵40只羊(每只1,000元),2016年秋季我又给被告50只羊,让其给我代牧。2017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代牧合同,约定由被告给我代牧50只加以借款40,000元折抵的40只羊共计90只羊,合同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孳息原被告平分,2016-2017年没产孳息,2018年应由我分得的孳息45只,其中10只加上上述90只,共计100只于2018年10月1日再次与被告签代牧合同,约定代牧期间由被告负责代牧牲畜的安全,丢失、死亡等原因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去被告处领取100只羊一半即50只孳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20年的50只孳息也未给付,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牧合同;要求被告赔偿100只羊的损失100,000元(一只1,000元)及100只羊2019年的50只孳息和2020年的50只孳息,共100只孳息,一只1,000元,共1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辩称:2015年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原告让我给其购买牛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6年夏天因带媳妇儿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秋天原告来催款时,让我以1,000元一只购买20只母绵羊给他,但由于我没有经济能力,没能给购买,我给被告给了一匹马、一头牛和四只羊折抵从原告处借的20,000元本金,现要求除去我折抵借款的以上牲畜价值后,同意向原告还款剩余款项。但我和并没有签订代牧合同,2016年也没有给我拉50只羊来,原告诉状要求的以上牲畜不同意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签订的代牧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原告张克德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之间的关系系牧业承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丢失的100只羊的损失100,000元,两年100只孳息损失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张克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牧合同,将其90只羊承包给被告代牧;
3.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牧合同,将100只羊承包给被告代牧。
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10,000元是2015年原告为了让我给他购买一头牛给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署名是本人所签,但签合同时我误认为是我向原告借20,000元的借条签字,2017-2018年并没有承包原告100只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及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向原告借的1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两份合同确由被告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除了在庭审中出示的自己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借款10,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被告自认的20,000元借款之外,没有出示关于被告为带媳妇儿看病向其借款5,000元、给被告给了价值5,000元的暖气片、以上40,000元借款与被告约定折抵40只羊(一只1,000元共40只)承包给被告,另自己又给被告拉去50只羊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出示关于以何种方式给被告拉过去50只羊,以及证明50只羊的形体、颜色、年龄的证据,故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8日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向原告张克德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再次向原告张克德借20,000元,两人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给原告购买羊,但被告未购买。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针对借款向原告给了一匹马、一头牛和四只羊折抵借款20,000元,原告也认可已收到以上牲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张克德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虽然签了代牧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10,000元、于2016年借20,000元,对其他借款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提出并没有就借款与原告约定折抵牲畜,并承包的约定,未收到50只羊,只是原告来催20,000元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给原告购买一只1,000元共计20只母绵羊,后来被告因经济困难没买。于是针对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给了一匹马、一头牛和四只羊,原告已收到以上牲畜。原告提出解除自己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之间签订的代牧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200,000元,但原告除了在庭审中出示的自己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借款10,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被告自认的20,000元借款之外,没有出示关于被告为带媳妇儿看病向其借款5,000元、给被告给了价值5,000元的暖气片、以上40,000元借款与被告约定折抵40只羊(一只1,000元共40只)承包给被告,另自己又给被告拉去50只羊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出示关于以何种方式给被告拉过去50只羊,以及证明50只羊的形体、颜色、年龄的证据,故因未能提供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告张克德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虽签了代牧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牲畜实际交付给被告饲养,原告张克德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牧业承包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未成立实际代牧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因借款而成立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代牧合同,并要求被告赔付丢失的100只羊的损失100,000元(一只1,000元)及100只羊2019年的孳息50只和2020年的孳息50只,共计100只的损失100,000元(一只1,000元),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克德应另诉处理与被告哈得斯汗切热亚孜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原告张克德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克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克德负担。(原告已先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古丽娜孜艾力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买热依 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