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克烙,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25677832。
法定代表人:高娜,总经理。
被告:荆丰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王东*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A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863583408K。
负责人:陆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燕、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克烙与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可达物流公司)、荆丰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被告荆丰智、被告中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可达物流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克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运输费、施救费等费用787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荆丰智、八可达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荆丰智是八可达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是荆丰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承担。原告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答辩人未参与评估过程,对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使应当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也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已经就免赔事项等保险条款作了说明,投保人已盖章确认,答辩人不承担该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8月21日5时08分许,荆丰智驾驶鲁U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赣榆区××××道××××××南行驶,与赵飞龙驾驶鲁H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荆丰智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721420208002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荆丰智负全部责任,赵飞龙无责任。
原告郭克烙系鲁H2××××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济宁宇坤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八可达物流公司系鲁UM××××车辆所有人,并自认被告荆丰智系公司驾驶员。鲁UM××××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中财保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辩解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营运损失59551.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赵飞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鲁H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组;
(2)济宁市交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政评估公司)《交通事故车辆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书》,主张受原告委托,交政评估公司经评估认定:根据鲁H2××××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项目,该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55日;按照调查的情况并经综合计算分析,该车辆交通事故停运日损失为1082.76元。
被告荆丰智、八可达物流公司、中财保公司均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已经由被告中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修车厂。被告中财保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载明扣除残值后,鲁H2××××车辆定损金额为30124元;
(2)保险理赔款支付记录复印件,载明被告中财保公司向济宁市鑫盛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012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日营运损失,交政评估公司依据原告方提供的2020年5、6、7月运输与收入证明,认定鲁H2××××车辆平均每天收入1703.1元,成本核算每天平均620.34元,每天的净利润为1082.76元。该鉴定结论中的成本核算部分认定每月人员工资(1人)4600元,与原告郭克烙在庭审中陈述的赵飞龙工资约6000元/月不符,且与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532元/年存在明显差距。原告也未充分举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前的长期稳定的运输情况和平均收入、支出水平。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日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日处理。
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限,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和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处理、送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期间为22日。
根据上述意见,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支持19800元。
2.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鉴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评估结论仅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3.施救费1124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雨布费200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庭审中认可对原告车辆的受损雨布、行车记录仪定损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手机截图打印件两张,主张原告因发生事故造成运输费用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截图内容,原告与发货人任鸟生于****年**月**日协商确定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承接从山东威海至南京高淳的废料运输业务,装货时间为8月21日24:00前,总运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包含了成本性支出费用和运营收入,对原告进行运输必须支出的成本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运营收入应当包含在原告的营运损失范围之内,本院已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审核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证明该辩解,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八可达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荆丰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财保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被告中财保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八可达物流公司根据被告荆丰智的过错承担;被告荆丰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财保公司作为鲁UM××××车辆保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1240元、雨布及行车记录仪损失2000元,合计13240元;被告八可达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9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600元,合计204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克烙损失13240元;
二、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克烙损失204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克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郭克烙承担564元,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1元(原告已经预缴,被告青岛八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原告郭克烙确认其案款支付账户为:开户银行汶上农商行次丘支行,账号6223××××289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