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尹洪春,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邹玉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洪春,身份、住址同上,系邹玉玲之夫。

被执行人:刁秀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执行人:张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洪春、邹玉玲与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远花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所有的位于青州市××街××号农村商业银行楼从东数第X单元X楼东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远花称,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将其位于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房产出让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在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当日交付房屋。现案外人得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被执行人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查封,案外人认为查封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尹洪春、邹玉玲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买卖房屋的情况是假的。尹洪春与张正福认识多年了,经常去他家,发生纠纷后与张正福也有来往,刁秀林、张正福从购买了这房后一直居住到2019年8月份,2019年8月份后是他的儿媳妇居住在这。2019年3月份左右,其申请查封了他二人的这房子,刁秀林为解封的事找过其多次,从没提房子卖了的事。2014年,张正福卖了七里家园一套房子,卖了30多万,其推断是赵远花花32万买的这套房子。另外案外人所述购买涉案房产,7年了未过户,案外人也从没在这居住,这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尹洪春、邹玉玲与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侯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3月25日本院以(2019)鲁0781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刁秀林、张正福所有的位于青州市××街××号农村商业银行楼从东数第X单元X楼东户房产,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刁秀林、张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洪春、邹玉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侯安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安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刁秀林、张正福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9)鲁0781执3267号案件执行。

在(2019)鲁0781执326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远花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提交以下证据:1、卖方刁秀林、张正福与买方赵远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购买了案涉房产;2、收到条,证实2014年7月2日赵远花支付给被执行人刁秀林房屋订金20000元;3、户名张正福(卡号:6223××××2233)的活期帐户查询单、赵远花的帐户明细,证实2014年7月4日户名赵远花的银行帐户转帐给张正福银行卡帐户300000元。

另查明,晖泽水务(青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用水清单显示:自2014年至今,王府小区X号农信楼西单元X楼东户的用水用户名为张正福;青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气记录显示:自2008年至今,尧王路王府小区农信社x号楼x单元x室的购气用户为张正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鲁0781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7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781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晖泽水务用户用水清单、青州华润燃气购气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远花主张其于2014年7月已购买案涉房产青州市××街××号农村商业银行楼从东数第三单元x楼东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案涉房产在被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赵远花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赵远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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