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某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兰州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系甘肃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甘肃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甘肃某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甘0522执36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某印象酒店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XXXX账户内的存款2831671.69元。2021年3月26日,某印象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某印象酒店称,张某某与某公司、某印象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20)甘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判令某印象酒店在其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印象酒店认为该判决针对大地湾公司的判项对应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以下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印象酒店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公司拖欠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张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印象酒店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某公司亦称某印象酒店欠其工程款无具体数额,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未付款及利息均不能确认,该陈述与某印象酒店的陈述一致。故生效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某印象酒店欠付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笼统的判定某印象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理解适用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某印象酒店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均未确定。且2021年1月5日,某印象酒店已与某公司对账结算,某印象酒店已全额向某公司支付了装饰工程款,某公司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生效判决判令某印象酒店对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某印象酒店在疫情期间作为复工复产企业,所得收入仅能维持企业运转、发放员工工资等。秦安县法院冻结某印象酒店账户的行为,使某印象酒店资金匮乏,会导致某印象酒店无力发放员工工资,不利于社会稳定。

原告诉称

综上,秦安县法院应当立即中止依据(2020)甘05民终753号对某印象酒店的强制执行。如继续执行,将会给某印象酒店造成无法预计、无法弥补的损害。为体现公平正义、尊重事实及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秦安县法院中止依据依据(2020)甘05民终753号对某印象酒店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甘肃某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66240503749750XXXX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某印象酒店不是法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适合主体;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某印象酒店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不存在被申请执行人和秦安县法院所称的责任不明确,金额不具体的辩解,秦安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终审判决严格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某印象酒店在执行阶段违法、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执行期限、违法转移名下财产。本案判决执行的案款系拖欠达四、五年之久的农民工应发工资,贵院久拖不予依法执行,将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给人民法院带来负面的社会形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已经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执行人某印象酒店名下的账号和财产、车辆等,其在保全和诉讼程序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执行阶段恶意、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张某某申请执行某印象酒店、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法向大地湾公司和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两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某印象酒店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XXXX账户内的存款2831671.69元。为此,某印象酒店以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且大地湾公司已向某公司全额支付了装饰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甘肃某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20)甘05民终753号判决书载明,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工程款2474375.16元及利息等。并判决某印象酒店在其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某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印象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执行依据(2020)甘05民终753号判决书确定某印象酒店在其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印象酒店应依据该判决对其未给付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张某某。但该判决未明确载明某印象酒店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造价不能确定,某印象酒店是否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生效判决未明确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该判决未载明某印象酒店应付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张某某申请某印象酒店履行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冻结某印象酒店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解除。对于张某某所持某印象酒店不是适合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此规定,某印象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属本案当事人,其有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所持某印象酒店以异议方式拖延执行的理由,因某印象酒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存在拖延执行的情形。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所持诉讼保全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张某某在审理中确申请对大地湾的财产保全,但本案所涉甘肃银行的账户未采取保全措施。某印象酒店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甘肃某印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6240503749750XXXX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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