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云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燕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潘仕伟,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赵云洪诉被告王燕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王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潘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赵云洪诉称:被告原在遵义县开设经营长途客车售票点,2013年4月26日,被告邀我及祖兴海三人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股份转让给我和祖兴海分别30%,入股金分别为10万元交与被告,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40%,我和祖兴海分别为30%。合伙经营三个月后祖兴海退伙,将股金10万元退走。我与被告一直合伙经营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提出不合伙了各干各,并将分配的利润和退回的房租给付我,但我入股的股金10万元却未退还,被告说要过几天。后我多次催索,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王燕燕辩称:一、原告诉请退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并没有散伙。二、合伙经营的财产—马家湾长途客车售票点现在已严重贬值,总价值估计都到不了10万元。由于国家道路运输政策调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特许经营,导致该售票点严重贬值。三、合伙经营的事实。2009年,国家道路经营需要行政机关特许经营,我通过多种途径费很大力,才在2010年1月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2010年4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12年2月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装修了我自己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购置了办公用品,聘请了工人,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开办了《遵义市长途客车售票处》,花费45万余元。2013年,原告赵云洪与案外人祖兴海看见我生意红火,入股与我合伙经营,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所有的售票点折价333333元,分别由赵云洪和祖兴海各出资10万元购买30%的股份,我持有40%的股份,进行合伙经营,共同收入、共同分配、共同开支,并在此基础上各出资了1万元用作前期广告费开支等。三人合伙经营三个月后,祖兴海提出退伙,经协商,由我出资10万元内部转让了祖兴海持有的30%的份额。后原告与我一直合伙经营该售票点至今。四、经营盈利不大甚至出现亏损的两大主要原因:1、现在国家政策调整,道路运输经营(售票业务)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特许才能经营,任何人都可以开办售票点、售票处,导致马家湾转盘处开办了多家售票点、售票处,生意上形成了剧烈竞争,导致合伙财产售票点急剧贬值。2、原告在自己的老家马蹄镇街上开办了一家《省际客运售票处》,直接带走了马家湾售票点的部分客源,导致鸭溪、枫香、泮水、马蹄方向的一部分老客户都到原告开办的售票处购票,与马家湾售票点形成了恶性竞争。现在马家湾售票点每月仅有几百元的收益,甚至有时出现亏损,从而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经双方多次协商散伙,我提出多种方案,但原告一直不愿意承担售票点贬值的恶果,故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拖至2015年9月8日,我不得不对外打出转让广告,准备转让后进行散伙清算,但至今未能转让出去。原告在合伙经营的售票点严重贬值的情况下,要求退还所谓的股金1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合伙经营的售票点营业情况,我同意与原告散伙,但需要进行散伙清算,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我建议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现金后,按所持有的份额进行分配。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燕燕于2010年1月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0年4月办理经营长途客车售票点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装修了被告自有的位于遵义县,购置办公用品,聘请工人,开办了省际客运售票处,并在2012年2月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3年4月26日,赵云洪与祖兴海自愿和王燕燕合伙经营王燕燕开办的省际客运售票处,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王燕燕将马家湾售票点的股份转让30%给乙方赵云洪,金额为10万元正,转让30%给丙方祖兴海,金额为10万元正,在签订合同两日内,乙方和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二、三方合作方式为,共同收入、共同分配及共同开支,不管外接和自售票均由办公室负责人收款开票为准,任何人安排装车,由办公室负责人付出车款,由甲方收款,乙方和丙方负责记账。三、利润分配:甲方为40%,乙方为30%,丙方为30%,每月月底和每月月初分红(利润分红是减去工人工资、房租及正常开支后)。四、在合作期内,双方都应处于共同发展,和谐相处的前提下,不得私自作出违反和连带售票点的不良事述,所有事情需共同协商达到共议方可执行,私自作主所发生的一切责任,自行承担。五、乙方和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乱用股权,如私自决定甲方将无条件终止合作资格,并不予退还股金。六、甲方人员负责管理现金,如中途因工作需要动用公款,需三方共同协商,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或私自支付公款。七、因工作原因,丙方在本售票点坐班制负责监督及管理工作,售票点给与丙方每月补助2000元正。八、原售票点的工作人员,仍然在职时工资及待遇不予减免,但如工作人员有不良行为经股东协商,同样可以处罚及撤退。九、本点房屋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租金为2万元正,每年增加5000元(一年一付)。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各出资一万元正,作前期广告费开支和其他售票点的前期开支。十一、本点在合作之间的所有设施均属甲方所有,合作后共同使用,但所发生的维修费均属共同开支。十二、在马家湾售票点的基础,需在其他地方设立票点,必须共同协议,统支统收,自负盈亏。任何一方都不得私自虚报帐务,如经其中两方发现,视为违规,同样可以取消合作资格,并不予退还股金。十三、本协议是经三方共同商定,其以上内容也是三方共同认可,除本合作人外其他人员不得过问及参与,所属股份私自转让及无理取闹都视为自动放弃股份资格。十四、本合作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方可生效。
协议签订之日,赵云洪支付8万元股金给王燕燕。因赵云洪当时资金困难,王燕燕同意赵云洪剩下的2万元股金在之后的分红款中扣除。祖兴海当时交了9万元股金给王燕燕。三人合伙经营三个月之后祖兴海提出退伙,王燕燕扣除了1万元广告费之后退还祖兴海股金8万元。祖兴海退伙后,赵云洪和王燕燕的利润分配比例为旺季(暑运和春运)各50%,淡季王燕燕占60%,赵云洪占40%。合伙经营期间是请人管理财务,祖兴海退伙后由赵云洪管理售票点,每月都有盈利分红,赵云洪另外还领取了管理工资。2014年2月春运的利润为104200元,赵云洪和王燕燕各分得52100元,赵云洪剩下的2万元股金已在此分红款中扣除。
2015年6月,由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售票点生意差,被告提出不再让赵云洪管理,并将售票点2015年春运利润交纳的2015年房租费(租期从2015年2月起算)退还一部分给赵云洪。之后,售票点由被告原聘请的人员在继续经营。赵云洪现已加盟中国票行,在其老家遵义县马蹄镇街上经营《省际客运售票处》,并带走了原合伙经营售票点的部分客源。
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售票点已经散伙,对客户资源、办公设施没有结算必要,办公设施是从利润中扣款购买的,愿意放弃分割办公设施,原告陈述入股交的10万元是风险押金而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认为车辆出现任何风险是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售票点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风险押金这一说。之前营运许可证有很大的隐形价值,30%的股份折价10万元并不高,即使现在售票点贬值了,也还有客源等无形资产。被告认为售票点现在并没有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准备转让售票点后进行分配,但打出转让广告后至今未能转让出去。
庭审中,原告申请祖兴海作为证人证明所交给被告的股金是用作运输风险金,其退伙时没有将股份卖给被告。被告对祖兴海的证言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单、2014年2月春运收支结算清单和被告提供的售票点相关证照、相片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燕燕自行投资开办省际客运售票点并正常经营之后,原告赵云洪自愿入伙共同经营,原被告和祖兴海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同意售票点30%的股权作价为10万元,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即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股份转让款后才能共同经营分配利润。故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实际上是对被告前期投资的补偿,属被告个人所有,并非合伙财产。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风险押金,由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售票点并非运输单位,没有承担运输风险的义务,故原告和祖兴海证明10万元是风险押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自行开办省际客运售票点,原合伙经营的马家湾售票点未再合伙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散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的规定,原告在散伙之后,只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由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股份转让款并非合伙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敏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磊